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柒
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3月1
日止,共積欠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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