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潘家呈 」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潘嘉呈 」與「 潘佳呈 」之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1年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將其中⑴至⑷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⑸至⑹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63-80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 蔡烱燉 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臺灣真柏1棵,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查(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簡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臺灣真柏1棵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安全帽1個、鞋子1雙,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