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AUF-66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自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將該子彈藏放而無故持有。
二、余東書於109年10月19日11時0分許至同日13時54分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4段271巷旁,見 駱進財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後發動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車牌0面丟棄(未尋獲),換裝向不知情之 鄭緯立 借得之AHA-1712號車牌0面至上開竊得車輛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10月22日1時10分許,余東書在上開竊得車輛內未熄火睡覺,因車牌與車身不符形跡可疑,遭警破窗盤查,發現車身為失竊車輛(車身部分已發還),並在車上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鑰匙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駱進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東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進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
85、89至95、99頁),復有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1733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2次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業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非法持有子彈罪、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身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AUF-6667號車牌
0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