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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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杞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杞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被告邱杞國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杞國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駛至瑞光路二段與興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由 楊曉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停等紅燈,邱杞國剎車不及自楊曉如車輛後方追撞而肇事(楊曉如未成傷),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對邱杞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杞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曉如於警詢證述歷歷,復有屏東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