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韋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韋康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第五行所載「於110年4月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自 田東玄 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在中壢中華路1段480號1樓 宜得利 家居廁所遺忘其駕照、健保卡(置於其短夾內,短夾內尚有其他財物)之時起至110年4月28日23時48分許(即被告下開搭乘霸王車之時間)前某一時點」;又第七行所載日時應更正為「110年4月28日23時48分」。
三、被告 石韋康固 於本件警詢辯稱:伊與二位友人於110年4月28日18時許在中壢世紀廣場附近路邊涼亭喝酒,剛好這二張證件放在桌上,伊朋友向伊說伊有一件販毒案件沒去開庭,可能會被通緝,可以拿這證件去冒充,所以伊就拿走云云,然被告於搭霸王車之案件於110年4月29日接受警詢時卻稱本件證件是伊向工作上剛認識不久的朋友借的,再於本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將伊被通緝之事,在中壢便利商店告知一不熟的友人,該友人就拿本件證件給伊,也沒向伊說證件來源。可見被告於搭霸王車之案件案發後,除於本件警詢稱本件證件係其在涼亭自行撿來的之外,餘在第一時間接受警詢及在本件偵訊均稱本件證件來自不熟之他人,是以其在第一時間接受警詢及在本件偵訊之上開說法即本件證件來自不熟之他人為可採。復以,被告自陳其收受本件證件係為因應其另案之販毒案件(可能)(按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遭正式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被通緝,則其收受本件證件無非即係為遭警盤查時,以之偽冒被害人之身分,此當亦為交付證件之不明友人所明知,則被告乃至其之該位不明友人,對於該不明友人交付之他人證件係來源不正之贓物乙節,均顯然有所認識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竟仍為逃避通緝而收受之,自須擔負收受贓物之罪責。
四、審酌被告收受本件贓物之價值、其行為目的係為逃避通緝,且於另案係用以詐騙計程車司機之手段(抵押證件以付車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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