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張月桂
黃秀雲 黃佳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被告 黃劉瑞貞
黃佳彬 黃佳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適文
張釗銘 律師被告 黃惠玲
胡秋霞 黃慧娟 黃佳淳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張釗銘律師被告 劉毓秀
陳貴枝 黃佳權 黃惠珍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黃惠玲、劉毓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煥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胡秋霞 、黃慧娟、黃佳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碧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貴枝應給付原告1,84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因訴外人 黃陞階 之繼承人除被告陳貴枝外,尚有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而追加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並減縮關於稅捐、水電及瓦斯等費用102,315元,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黃惠玲、劉毓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煥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碧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陞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至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規定,自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劉瑞貞、劉毓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黃堂階 (七房)於民國86年12月11日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黃煥階(長房)、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之被繼承人黃碧階(三房)、被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之被繼承人黃陞階(六房)、姪即訴外人黃 佳勳黃佳湧黃佳賢 (四房 黃雲階 之子)、 黃蕙蘭黃佳鴻 (五房 黃清階 之子女)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拆除重建伊家族公廳房屋,費用由兄弟六房(二房 黃肇階 早逝,無繼承人)平均分攤。適黃堂階正興建自己房屋,故併調度經費,完成興建公廳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號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完工後,其餘五房未分擔支付重建費用,經於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同意將家族共有暫登記在個人名義下之土地出售,以所得價款充作清償家族負債及重建公廳費用,然嗣已將原借名登記在黃蕙蘭、黃佳鴻名下之土地即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其中125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255-2、1255-3、1255-4、1255-5地號土地,下各稱1255土地、1255-1土地、1255-2土地、1255-3土地、1255-4土地、1255-5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仍遲未依約出售,又原告數次找尋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及買賣機會,但除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及黃佳淳外,其餘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故意拒絕配合、其他共有人均缺席未到,致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後續買賣事宜,原告再於108年7月23日通知各房提供系爭土地出售條件或買家,但被告迄今均未出面配合協商買賣事宜,可徵被告故意拒絕配合之不作為讓系爭土地無法順利出售,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家族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各房負擔公廳重建費用10,426,653元各六分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繼承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佳彬則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事實與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部分、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同一,原告之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嫌疑,且上開判決未明確指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出售掛私人名義公有土地為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佳銘、黃惠玲、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下稱黃
佳銘等5人)則以:系爭建物非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指公廳,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樓層用途及面積」欄記載係供住宅使用,故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供祭祀祖先使用之公廳,且系爭建物經原告張月桂出租予訴外人華大林公司供作辦公室使用,致被告無從進入系爭建物為祭祀祖先、宗親聚會及議事、交流使用,可徵系爭建物非祭祀祖先之公廳,復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明細表,並於後續再開家族會議討論,未獲一致決議,故原告不得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分攤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被告關於原告通知訴外人商喬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以總價56,330,000元收購系爭土地部分,其價格遠低於實價登錄之市場價格,明顯不合理,故被告拒絕配合出售應屬合理;若認被告應向原告分攤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其總價應以58
1.85平方公尺(即176坪)之面積乘上每坪38,3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受領租金420,000元、公地補償費1,911,360元及地上物補償費21,296元後,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為4,388,144元,每房應分攤金額為731,357元;另黃佳銘等5人否認黃佳鴻有給付系爭建物費用與原告張月桂;原告主張應租金、公地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已作為土地相關支出費用,未提出單據,縱有提出單據仍因看不出是否用作土地支出,故仍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貴枝則以:被告陳貴枝未曾出席系爭家族會議,均係
委託他人出席,且被告陳貴枝未代表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出席系爭家族會議,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未受通知出席系爭家族會議,故被告陳貴枝非代表第六房參與系爭家族會議;原告所提之出售價格過低,且為原告單方所提價格,非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約定家族全員協議所得同意之售價,原告上開行為將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受到損害,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陳貴枝自得拒絕該出售價格,且系爭土地係因黃蕙蘭、黃佳鴻拒絕配合而未能出售,原告主張被告陳貴枝未尋得買主為阻卻條件成就,不可採;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系爭家族會議對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不生效力,故原告對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之本件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陳貴枝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同免責任而僅負擔1/4之債務;系爭建物依建築執照屬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建築物,不得作為祭祀祖先之公廳使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未申請「建物用途為得作為祭祀祖先之公廳使用之建築執照」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建物既不得作為祭祀祖先之公廳使用,即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貴枝否認黃佳鴻有給付系爭建物費用與原告張月桂;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應提出支付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係自有資金支付之證明;系爭建物之用途非祭祀祖先之公廳,且無從合法申請為祭祀用途,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為祭祀祖先用途並交付被告陳貴枝之前,被告陳貴枝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建物僅有第3層有30平方公尺(10坪)大小面積作為祭祀場所,縱認系爭建物上開10坪得認為公廳,亦僅得以10坪面積計算興建費用;被告陳貴枝否認原告已將公地徵收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華大林公司租金收入作為支付兩造間土地移轉相關費用支出;系爭協議書已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無效,具有新訴訟資料,無受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則以:被告黃佳權、黃惠珍、
黃佳祥非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之所有效力含爭點效均不及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系爭協議書已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無效,具有新訴訟資料,無受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陳貴枝未曾出席系爭家族會議,均係委託他人出席,且被告陳貴枝未代表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出席系爭家族會議,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未受通知出席系爭家族會議,故被告陳貴枝非代表第六房參與系爭家族會議,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否認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故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因未經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之同意而無效;系爭建物依建築執照屬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建築物,不得作為祭祀祖先之公廳使用,而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故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非無效,原告對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之本件請求權自系爭建物完工日期88年5月25日起算已逾15年未行使,消滅時效已於103年5月25日完成,原告之訴應駁回;系爭協議書所載公廳非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建物上或周邊基地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改)建建物;系爭建物由原告作為宿舍、倉庫、辦公室使用,且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用途為住宅,非祭祀祖先之公廳;且原告應提出支付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係自有資金支付之證明;系爭建物僅有第3層有30平方公尺(10坪)大小面積作為祭祀場所,縱認系爭建物上開10坪得認為公廳,亦僅得以10坪面積計算興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劉瑞貞、劉毓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4頁、第520頁至
第525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1.兩造均為訴外人 黃捷榮 之後裔,長房即黃煥階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黃惠玲;二房即訴外人黃肇階於51年12月23日死亡,無子嗣;三房即訴外人黃碧階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四房即訴外人黃雲階於8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黃佳勳 、黃佳湧、黃佳賢;五房即訴外人黃清階於77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蕙蘭、黃佳鴻;六房即訴外人黃陞階於89年
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七房即訴外人黃堂階於96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月桂、黃秀雲、黃佳正。
2.黃煥階、黃碧階、黃雲階後裔代表黃佳湧、訴外人即黃清階後裔代表黃佳鴻之監護人 林劉金綫 之代理人 林柏貴 、黃陞階、黃堂階於86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原有祭祀祖先用之公廳老舊且常淹水,需拆除改建,經大家協議取得一致共識,並願意確實履行左列各共識條款:…第二條:為向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鎮○○段○○段○○○○○○○○○○○○號六房共有土地上之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建築執照作業之簡便起見,暫以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四人名義為起造人,但改建照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其產權也均屬前列六房平均共有,亦即以房為單位,各房對新建公廳均有持分六分之壹之所有權。日後不論何時,黃雲階、黃清階之繼承人得隨時以『房』為單位要求登記其應有產權持分,原起造人及其繼承人均不得藉詞拒絕或刁難。第三條: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
3.94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1樓之瑞園餐廳,會議名稱為「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義如何處理研討會」,由黃煥階擔任會議主席,原告張月桂擔任紀錄,簽名出席人員有黃堂階、黃碧階、黃佳湧、黃煥階、黃佳勳、黃佳鴻、被告陳貴枝(由被告黃佳祥代理出席簽名),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記載:「㈠掛私人名義土地是否出售請討論:說明:掛私人名義土地目前能夠出售的為⒈掛黃碧階名下位於興浦段727、751地號持分2/3計5841.74㎡……。⒉掛黃佳鴻、黃蕙蘭名下位於興浦段1255、1255-1地號,面積合計3966㎡。○○○鄉○○段○○○○○號261㎡等三筆土地可即時洽辦出售,其餘掛私人名義土地因部分面積狹小,部分為道路用地及綠地,機會較低。議決:容易出售之土地即初步向外接洽出售,請黃碧階、黃蕙蘭、黃佳鴻將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于94年6月15日以前送交黃佳勳收執,由黃佳湧先行代收再轉交佳勳收執,以便進行有關工作。……興建公廳經費如何處理。議決: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黃佳鴻已負擔1/6興建經費)。有關數據待下次兄弟六房(或其代理人)家族會議持續討論。……」。
4.原告起訴請求黃煥階(長房)、黃碧階(三房)、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上開3人為四房黃雲階之繼承人)、黃蕙蘭、黃佳鴻(上開2人為五房黃清階之繼承人)、陳貴枝(六房黃陞階之繼承人)應償還興建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之墊款共9,200,456元,即各房應負擔1,840,091元(計算式:9,200,456元÷5=1,840,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復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最終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231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5.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及黃堂階,建築地為頭份段一小段296-7、29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建地目,工程造價為2,909,000元。依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581.85平方公尺,合計為176坪(計算式581.85×0.3025)。
6.原借名登記於黃蕙蘭、黃佳鴻(即第五房)名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其中125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255-2、1255-3、1255-4、1255-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已分別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關於黃碧階應有部分,因訴外人黃碧階已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黃慧娟及黃佳淳繼承登記,其中1255地號、1255-2地號由被告黃慧娟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中1255-1、1255-3、1255-4地號由被告黃慧娟及黃佳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
7.1255土地、1255-3土地、1255-5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1255-1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1255-2土地、1255-4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
8.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155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敬唐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事宜,經被告合法收受甲存證信函後,被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及黃佳祥於108年6月6日以台北大安郵局21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張月桂,表示願意以每坪20萬元以上之單價出售系爭土地,明年之出售價格另議等語;而108年6月10日當日僅全體原告(原告黃佳正及黃秀雲部分均由原告張月桂代理)及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被告黃胡秋霞及黃佳淳部分均由被告黃慧娟代理)、訴外人即買主商喬企業有限公司出席。嗣原告再於108年7月2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
187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給予被告2個月之相當期間另尋較該次出價更高之買主及買賣條件等語,亦經被告合法收受乙存證信函,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其他買主及相關買賣條件。
9.訴外人黃佳勳於108年11月12日以士林法院郵局2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月桂,其已自103年11月20日起分次匯款至原告張月桂指定名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總計2,550,000元。
10.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用102,315元部分,則經前案確定判決命黃蕙蘭及黃佳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1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25頁至第528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
第29頁)
1.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約定之拘束?就此重要爭點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其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
2.被告是否以拒絕配合之消極不作為方式,而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即出售家族共有系爭土地之成就?
3.原告如得請求被告分攤,則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之金額為何?⑴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581.
85平方公尺即176坪計算,或以被告黃佳祥、黃佳權、黃惠珍、黃佳彬主張之10坪計算?⑵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每坪計算價格,依85、86年時之建造材
料物價計算系爭建物之價格為何?係依原告自行提出建築師 邱紹欽 之鑑定報告結論每坪造價58,912元,或依被告黃惠玲、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主張之「85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中「新竹、苗栗地區一至三層建物每坪造價為38,300元」,或該38,300元應扣除利潤、保險費及其他建築管理費用為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約定之拘束?
就此重要爭點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其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
1.關於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黃惠玲、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陳貴枝部分:
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不爭執事項4.及相關判決書所示,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協
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而向被告陳貴枝、黃煥階、黃碧階、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黃蕙蘭、黃佳鴻請求給付分攤系爭建物建築費用及89年後應付之水電瓦斯房屋稅等費用,業經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認定上開案件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為真正,兩造均應受拘束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可徵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陳貴枝、黃蕙蘭及身為黃煥階、黃碧階繼承人之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黃惠玲、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就渠等應受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拘束之事實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至被告陳貴枝所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係認定85年6月5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協議分割契約未有效成立,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9頁),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之效力判斷無涉。另被告陳貴枝以系爭建物為不完全給付、法律上不能之給付而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之證據,及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建物為不完全給付、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均屬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其自不得就此再為相異之主張,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故被告陳貴枝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2.關於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部分:⑴觀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
33頁),係由六房分別於協議內容之後,由本人用印(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或代表簽名(黃雲階之後裔代表黃佳湧、黃清階之後裔代表黃佳鴻由代理人林柏貴簽名),而於該協議書之修改處及騎縫處則有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之印文,足認六房均有派人出席開會。又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載「…因原有祭祀祖先用之公廳老舊,且常淹水,需拆除改建,經大家協議,取得一致共識,並願意確實履行左列各共識條款:…」,可徵兩造於86年12月11日確有拆除舊有公廳而改建設置新建物作為公廳使用之考量與計畫。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六房之共識條款,共有3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說明二房黃肇階早逝之祀奉問題,第
2條、第3條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2.所載,是系爭協議書顯係六房為公廳興建後之產權達成平均共有、公廳興建費用之經費、雜費之平均分擔等共識,佐以不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建物以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及黃堂階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堪認上開起造人確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即系爭協議書所載公廳,且上開情事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起造人內容合致,足徵兩造家族六房間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為相關興建上開公廳即系爭建物及分擔系爭建物相關興建費用之意思而應受拘束。
⑵關於系爭家族會議,其會議名稱係「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
義如何處理研討會」,並由黃煥階擔任會議主席,原告張月桂擔任紀錄,其簽名出席人員有黃堂階、黃碧階、黃佳湧及黃佳勳(即黃雲階之子)、黃煥階、黃佳鴻(即黃清階之子)、代理陳貴枝出席者(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兩造六房於94年5月28日均各有代表出席會議討論「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義如何處理」之議題,且代理陳貴枝出席者係代表六房而為討論,否則即無從代表六房相關家屬參加系爭家族會議而協議、決議兩造家族之六房事項,且任意其一房之成員將足以任意以為出席為由推翻家族會議結論,致家族會議失其目的、效能。相關人等既有到場在系爭家族會議討論並簽名,佐以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係針對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義如何處理之議題為討論,且亦係接連系爭協議書所載與公廳興建及管理等費用如何支出之事務相關,事關兩造共同利益,堪認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為真實可信,兩造家族六房間均應受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約定之拘束,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以渠等未以其名義出席簽名而抗辯不受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拘束云云,均非可採。
⑶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關於興建公廳之一
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又依不爭執事項3.所載,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先討論私人名義土地為何筆土地及應如何處置,再決議就興建公廳經費「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可知所謂「掛私人名義土地」當係指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載斯時能出售之掛黃碧階名下之興浦段727、751地號土地及掛黃佳鴻、黃蕙蘭名下之系爭土地,則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上開約定內容,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後出售處分掛私人名義土地即為攤還興建公廳經費之條件,此自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攤還興建公廳費用之認定相關,而原告就被告之請求權所附上開條件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6月10日均尚未成就,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辯稱以系爭建物完工日期88年5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即屬無據。另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建物為六房平均共有,且依不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包含黃陞階,可徵黃陞階為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使用執照相關申請事宜之人,原告對黃陞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難認存有何給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無從作為公廳祭祀使用云云為由主張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樓層用途及面積」欄記載係供住宅使用,且原告現未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供作祭祀使用,故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供祭祀祖先使用之公廳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公廳相關起造人等內容既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記載相符,可徵系爭建物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公廳,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中「樓層用途及面積」欄所記載用途部分及現有用途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此僅屬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申請時用途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用途使用、申請記載之疑,惟仍無礙於系爭建物相關所有權、興建費用均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公廳」相關約定內容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公廳約定面積應僅限於祖先牌位之三樓一隅,面積僅30平方公尺等語,既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及相關使用執照申請之面積內容不符,自非足取。
4.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而訴訟標的之特定需同時審酌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縱為相同法律上主張,然基於不同原因事實之請求,仍屬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自非既判力所及,原告所提後案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不爭執事項4.及相關判決書所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及黃煥階、黃碧階對黃蕙蘭、黃佳鴻提起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訴訟、系爭公廳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十餘年、兩造為本件爭訟及經97年1月10日及97年4月5日及97年6月15日通知召開三次家族會議討論公廳興建經費分擔等問題均未獲出席,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係以故意作為阻却條件之成就,而起訴請求黃煥階、黃碧階、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黃蕙蘭、黃佳鴻、陳貴枝應償還興建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之墊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稱掛私人名義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原告於系爭土地未處分前不得對黃蕙蘭、黃佳鴻外其他各房主張,且系爭土地未順利出售係因黃蕙蘭、黃佳鴻拒絕配合所致為由而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231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已移轉予兩造及被告依上開甲存證信函、108年6月10日協商會及乙存證信函之回應可徵渠等有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顯然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被告黃佳彬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以拒絕配合之消極不作為方式,而故意不作為阻卻
條件即出售家族共有系爭土地之成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土地已分別移轉至兩造名下如附表所示。又依不爭執事項8.所示,原告已藉由甲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相關買主內容與通知應於108年6月10日到場協商,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於108年
6月10日有到場出席並有向原告表達出售價格過低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560頁),而被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及黃佳祥則有於108年6月6日以台北大安郵局216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關於出售價格之意見,可徵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及黃佳祥均已就甲存證信函所載買賣條件、價格、買主之內容表示自身意見,屬於渠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正當行使權利之方式。嗣依不爭執事項8.所示,原告雖有以乙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而經被告合法收受,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其他買主及相關買賣條件。然查,乙存證信函記載:「本次之買賣機會實屬難得,但仍舊再度遭 台端 等人拒絕出面協商,如此一來,本次買賣機會勢必當然破局,自不待言。為此本人特再以本函催告並通知台端等人,台端等人既不願配合出面協商買賣事宜,甚或嫌棄本人所找的買主出價過低云云,職此之故,本人願再給予台端等人二個月之期限,請提供願意比本次出價更高之買主及買賣條件,如能提供,本人保證一定配合出售,如果不能提供,則請台端等人理應本於遵守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出面配合協商及辦理買賣事宜,如此始符公平及誠信,希請台端等人謹遵配合辦理,俾免親族訟累是禱」等語,有乙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是依乙存證信函係表明被告如於
2個月期限內不能提供比本次出價更高之買主及買賣條件,被告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出面配合協商及辦理買賣事宜,雖被告未再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其他買主及相關買賣條件,惟依上開乙存證信函之內容,其效果僅為「請台端等人理應本於遵守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出面配合協商及辦理買賣事宜」,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後有何再通知被告出面配合協商及辦理買賣事宜、經被告拒絕配合參與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上開甲存證信函、108年6月10日協商會及乙存證信函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之情事。
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分攤,則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既無故意不作為阻止系爭土地出售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分攤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黃惠玲、劉毓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煥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胡秋霞、黃慧娟、黃佳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碧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陞階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原告1,73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黃佳祥主張已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以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83頁至第585頁)。惟上開反訴業經本院110年4月22日以與本訴屬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且上開反訴內容業已在本訴可自為調查及裁判,因停止程序將使當事人受程序延滯不利益之虞,故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1255地號│1255-1地號│1255-2地號│1255-3地號│1255-4地號│1255-5地號│備註│││├─────┼─────┼─────┼─────┼─────┼─────┤││││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6.64│962.39│20.37│62.59│352.12│2,561.9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訴外人黃蕙蘭│1/12│1/12│1/12│1/12│1/12│1/12││├──┼──────┼─────┼─────┼─────┼─────┼─────┼─────┼─────────┤│2│訴外人黃佳鴻│1/12│1/12│1/12│1/12│1/12│1/12││├──┼──────┼─────┼─────┼─────┼─────┼─────┼─────┼─────────┤│3│原告張月桂│2/36│2/36│2/36│2/36│2/36│2/36││├──┼──────┼─────┼─────┼─────┼─────┼─────┼─────┼─────────┤│4│原告黃佳正│2/36│2/36│2/36│2/36│2/36│2/36││├──┼──────┼─────┼─────┼─────┼─────┼─────┼─────┼─────────┤│5│原告黃秀雲│2/36│2/36│2/36│2/36│2/36│2/36││├──┼──────┼─────┼─────┼─────┼─────┼─────┼─────┼─────────┤│6│訴外人黃佳勳│2/36│2/36│2/36│2/36│2/36│2/36││├──┼──────┼─────┼─────┼─────┼─────┼─────┼─────┼─────────┤│7│訴外人黃佳賢│4/36│4/36│4/36│4/36│4/36│4/36││├──┼──────┼─────┼─────┼─────┼─────┼─────┼─────┼─────────┤│8│被告陳貴枝│1/24│1/24│1/24│1/24│1/24│1/24││├──┼──────┼─────┼─────┼─────┼─────┼─────┼─────┼─────────┤│9│被告黃佳權│1/24│1/24│1/24│1/24│1/24│1/24││├──┼──────┼─────┼─────┼─────┼─────┼─────┼─────┼─────────┤│10│被告黃惠珍│1/24│1/24│1/24│1/24│1/24│1/24││├──┼──────┼─────┼─────┼─────┼─────┼─────┼─────┼─────────┤│11│被告黃佳祥│1/24│1/24│1/24│1/24│1/24│1/24││├──┼──────┼─────┼─────┼─────┼─────┼─────┼─────┼─────────┤│12│訴外人黃碧階│1/6│1/6│1/6│1/6│1/6│1/6││├──┼──────┼─────┼─────┼─────┼─────┼─────┼─────┼─────────┤│13│被告黃劉瑞貞│1/30│1/30│1/30│1/30│1/30│1/30││├──┼──────┼─────┼─────┼─────┼─────┼─────┼─────┼─────────┤│14│被告黃佳彬│1/30│1/30│1/30│1/30│1/30│1/30││├──┼──────┼─────┼─────┼─────┼─────┼─────┼─────┼─────────┤│15│被告黃佳銘│1/30│1/30│1/30│1/30│1/30│1/30││├──┼──────┼─────┼─────┼─────┼─────┼─────┼─────┼─────────┤│16│被告黃惠玲│1/30│1/30│1/30│1/30│1/30│1/30││├──┼──────┼─────┼─────┼─────┼─────┼─────┼─────┼─────────┤│17│訴外人 兆豐國 │1/30│1/30│1/30│1/30│1/30│1/30│信託財產,委託人:│││際商業銀行股│││││││被告劉毓秀│││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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