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順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 徐與正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蘇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0日9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至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號前時,不慎與徐與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於同日1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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