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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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162),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陸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貳貳貳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念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0.2262公克,淨重0.0222公克,驗餘重0.019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7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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