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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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茂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工業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鄭茂益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茂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3、39、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29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距離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紀錄(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2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42頁),然本院認為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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