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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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鳳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有一部83年輕機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房地各一筆、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一筆(有保單質借,債權人並表示將依本條例第1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另配偶名下因繼承取得一屋一地四田之持分,並有一車,本院於100年2月25日請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後,並於100年5月9日裁定就聲請人名下機車及不動產、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皆不予處分變價,因無人異議亦已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足堪認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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