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而相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後暫獲釋放,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據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8月20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前案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由檢察官依法訴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惕勵,於5年內之96年1月1日早上10時許,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內,將其中1包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1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卷第3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8頁),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630號鑑定書1份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而相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後暫獲釋放,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據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8月20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前案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由檢察官依法訴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