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減刑案件,本院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應予減刑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刑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之文字有上述情形者,亦應依照上開法理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應予減刑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刑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記載,顯分別係「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誤載,有聲請書及卷內判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