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7號、95年度偵字第151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支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86年8月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黃偉誠 ,並容任其作為與賭客對匯賭金之用。嗣黃偉誠果然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3月7日止,與 李光海 等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路5之1號6樓、12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等場所,以泰發、聯發、金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名稱,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與賭客對賭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並以甲○○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與賭客對匯賭金之用。嗣經警接獲舉報,於95年3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5之1號12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等處搜索,並扣得甲○○之上開帳戶存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卷二第177頁),復有泰發、聯發、金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負責主管、營業員、下單電話、匯款銀行對照表1份、扣案客戶開戶資料、名冊、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交易規則、日、週匯兌報表、累計交易總帳、平、留倉單、賭客下單口數、時間、價格紀錄、營業員與客戶之對話錄音帶、傳真文件(內容為業務員指示營業員能否繼續接受客戶下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整批匯款回條暨大宗匯出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5年4月17日合金北三重字第0950001433號函所附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68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
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68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000元以下」均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以下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j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之同一邏輯推論,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意旨,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核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另案被告 王珮貞 、王珮亭、 林映彤趙玲楊敏鳳林綠萍陳玫玉高雅芬 、林偲泫、 鍾雨潔王淑懿賴慧貞周裴楓張洋米徐涵鎔孫金川高淑惠 與同案被告黃偉誠、李光海、 胡占江 、陳國蒼、 林國揚陽玉梅 (均已判決或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中)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犯上述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又其等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為則係幫助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上開賭博犯罪之分工結構、被告參與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爰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乃銀行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被告)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銀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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