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27日確定,甫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21時50分,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48號住處內,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下稱扣案物)1個一事,惟矢口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辯稱:扣案物雖係警方於伊住處房間牆壁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所發現,然該外套並非其所有之物,伊亦無從知悉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又復稱於其住院期間,家中房門遭到破壞,被人闖空門,且該段期間其友人丙○○時常進出該處所,故該外套可能係丙○○所遺留。再者,扣案物縱為其所有,亦是以前持有,因疏忽而忘記丟棄,而前持有毒品案件業已科刑並執行完畢,再為審判科刑豈無一罪二罰之虞等語。經查:
(一)扣案物經送鑑驗,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20日(95)安鑑字第0161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又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型別鑑定法檢測,未檢出DNA型別,無法進行DNA比對事宜,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8日調科肆字第096004061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既無法進行扣案物與被告DNA之比對,即無從按此DNA鑑定報告認定扣案物究為何人所有,亦無從據以排除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次查,被告於95年7月15日21時50分,於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48號住處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人員即證人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立維核發之95年執字第2700號拘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逮捕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一節,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
96年11月30日審判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當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但稱我家大門玻璃破掉,已經沒有大門,客廳也沒有鎖云云(審判筆錄第2頁、第5至
6頁)。惟就甲○○證言,拘提當天被告住處大門有鎖且無法從外面打開,若該處未設大門,其即無須煩請鄰居(即被告之親戚)代為敲門,亦無須等待被告開門,始得進入屋內;又其甫進屋時並未發覺大門玻璃有破碎情形(審判筆錄第3至6頁),是被告既辯稱家中沒有大門,又言大門玻璃破碎,多有矛盾,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再者,扣案物究竟何人所有,被告時而稱係友人丙○○所有,時而稱係其疏忽忘記丟棄,前後所供時有不一,其前開所供,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甲○○執行拘提併為附帶搜索,在被告房間牆壁吊掛之外套口袋內發現扣案物,此不僅有甲○○之證言(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且不爭執(審判筆錄第6頁)。惟被告一再辯稱外套為友人丙○○所遺留,然證人丙○○因中風變成植物人,目前無法行動、不能言語,無法到庭作證,有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證人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外套為他人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何須將他人所有之外套吊掛於住處房間牆上;又本件被告遭拘提時為盛夏7月,復觀卷附照片系爭外套質料厚重,若為友人造訪所留,何以於盛夏時穿著厚重外套,於情難符,由此足認系爭外套係屬被告所有;參以扣案物係在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起獲,佐以外套放置地點又為其日常居住之房間,是扣案物應係被告持有無訛,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扣案物歸屬丙○○所有之證據,職此,扣案物堪認為被告所有,則扣案物內之安非他命即應屬被告所有,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末查,被告雖辯稱家中大門遭破壞,被人闖空門,然究何時遭人侵入、何人所為及如何破壞,均未具體指明,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更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辯稱遭闖空門等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再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搜索時被告有說家裡被闖空門嗎?)沒有。(問:拘提時被告在家嗎?)拘提當日其已在門外觀察一段時間,並先行向鄰居詢問被告情況,以確認被告在家;復就當時狀況判斷,被告不是從外面進來,而是本來就住在家裡(審判筆錄第
4、5頁)」。就此而論,被告出院回家已有多時,倘若住處遭外人入侵,何以未曾就此報警備案,不符常理。再者,被告又執扣案物係其從前持有尚未丟棄為辯,而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6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且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前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為其於94年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時間甚遠,難認扣案物為前案遺留之物;甚且,被告既自承久未吸食毒品,卻任憑扣案物置於得以任意支配之外套口袋內,並將外套掛於牆上,而不作任何處理,顯不合理。是以,扣案物乃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其既未能提出在住院期間確有不明人事闖空門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僅空言家中遭人闖入,扣案物非其所有,是被告犯後一再設詞狡飾犯行,圖免罪責,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27日確定,甫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被告指摘原判決違誤,實無理由;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即有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為適法裁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刑及減後之刑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用以盛裝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