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4住處一樓,因甲○○邀乙○○飲酒聊天,甲○○談論伊介紹女生給乙○○認識並交往,而該女生現為乙○○之女友,惟該女生現與好幾個男友交往中,因此,甲○○勸乙○○與上開女生分手,乙○○聽聞後心生不悅,並對甲○○說:你幹嘛介紹這種女生給我等語,甲○○回嘴稱: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桌上玻璃酒瓶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紅腫、左眼上方前額路撕裂傷1乘0.2公分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李清松 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時地被害人甲○○邀伊飲酒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未傷害甲○○,當時伊和 林明和 要出去,但甲○○就拉我,雙方拉扯中,甲○○可能是自己撞到樓梯轉角之角落因而成傷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邀被告乙○○飲酒聊天間,被害人談論伊介紹女
生給被告認識並交往,而該女生現為被告女友,惟該女生現與好幾個男友交往中,因此,被害人勸被告與上開女生分手,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悅,並對被害人說:你幹嘛介紹這種女生給我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供述:被害人甲○○他要找我喝酒,他當天已喝酒了,他說要搬家帶酒帶菜進來,我說要開刀不喝,他說我看不起他,他就開始說他介紹的那個女生有很多男友,叫我跟她分開,我當然很生氣,說他幹嘛介紹這種女生給我,我打給我女友,她說很忙就掛我電話等語綦詳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他字第481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我們要搬家,當時之現場我跟乙○○在喝酒,我就跟乙○○喝酒後,我不知道怎麼樣,乙○○就拿酒瓶打我的頭部,我被打到後,他還站起來握著,我那時候還很傷心低頭,後來乙○○打電話給他大陸的女朋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門口跟 阿斌 講話,甲○○在會議桌喝酒,乙○○和 阿禾 在會議桌走象棋,之後,甲○○要找乙○○喝酒,但乙○○在走象棋,沒有跟他喝酒,之後,我跟朋友講話沒有看到甲○○如何受傷,也沒有注意乙○○在做什麼,後來,我只有看到甲○○頭部流血受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與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時供述:甲○○找我喝酒,跟我拉拉扯扯等語,及被告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供述:伊女友是告訴人甲○○介紹的,伊與女友才剛在一起沒多久,我打電話給女友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卷第12正反面),並有對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互有拉拉扯扯,爭執起因係源於被害人介紹的女生予被告認識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惟被害人對被告表示該女生有很多男友,叫被告與女友紅分開,致被告心生不滿、不悅,進而對被害人表示:伊女友既是此種女生,你幹嘛介紹這種女生給我之本件傷害前因、動機,洵堪認定。
㈡被告手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甲○○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皮
紅腫、左眼上方前額路撕裂傷1乘0.2公分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被害人)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被告他說 伊有 一位同事是他女友,要和他分開,伊說不關伊的事,被告就拿酒瓶打伊頭,就是伊現在貼膠帶的地方,很短的時間內,被告又打電話給伊女同事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2頁),核與證人丙○○於96年7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當時與 廖加斌 在講話,伊不知道甲○○如何受傷,但伊有看到甲○○頭部流血等語,及其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甲○○他當時頭部流血,並對伊說他跟被告吵架,之後,伊有叫甲○○太太(即 辜春美 )下來現場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至5頁)(見本院卷第22頁),與證人辜春美(即被害人甲○○配偶)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半樓睡覺,那是有隔間的閣樓,伊聽到丙○○叫「 阿美 、阿美, 阿豐 受傷了」,之後,伊聽到伊配偶甲○○叫聲,伊覺得不對勁,才下來到現場,伊看到伊配偶甲○○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桌上都是血,有酒瓶碎片是高梁酒,酒都空了,伊有問甲○○發生何事,甲○○說被告用酒對砸他,伊送甲○○去和平醫院急診室急診,醫生清理甲○○頭部上碎片後縫針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卷第15頁),與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酒瓶後來是我太太收起來,隔天我就拿給清掃的歐巴桑清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上開他卷第4至5頁、第20頁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受傷頭部流血沾染時之血衣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因上開動機而心生不悅,進而手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皮紅腫、左眼上方前額路撕裂傷1乘0.2公分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㈢證人 林晁禾 (原名林明和)、廖加斌、 洪廣才 、丙○○等四人
均未目擊被人害人甲○○如何受傷頭部流血之全程經過事實,業據證人林晁禾於96年7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不知道甲○○受傷,伊亦沒有看到甲○○受傷,伊先走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於96年7月10日偵訊時指述:林晁禾原先與被告在下棋,伊說要請被告喝酒,被告對林晁禾說「切一切來喝酒」(台語),是被告自己說要跟伊喝酒,林晁禾就先走了」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證人廖加斌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沒有看到甲○○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供述:林晁禾(原名林明和)與伊在下棋,廖加斌、洪廣才、 徐正雄 、丙○○等四人當時在門外涼亭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卷第13頁),與證人洪廣才於96年7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沒有看到甲○○受傷等語、證人丙○○於上開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不曉得甲○○如何受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綜上,本件證人林晁禾、廖加斌、洪廣才、丙○○等四人當時均在上開地點之門外,且均未目擊門內發生何事肇致被人害人甲○○如何受傷頭部血之全程經過,自無法證明本案發生始末,且無從認定渠等四人證詞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其手持桌上玻璃
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皮紅腫、左眼上方前額撕裂傷1乘0.2公分傷害結果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且被告於96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伊與甲○○和解了,就變成伊打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飾詞卸責及自事發日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酌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被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犯本案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所犯不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併此敘明。
六、至於本案證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於民國96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4住處一樓,因乙○○手持桌上玻璃酒瓶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紅腫、左眼上方前額路撕裂傷1乘0.
2公分之傷害結果後,適見甲○○頭部流血,而有隱匿關係乙○○手持酒瓶毆打甲○○頭部之玻璃酒瓶碎片、剩餘碎酒瓶之被告乙○○傷害案件證據,而有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理由如下: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有在現場,這房子是伊所有,樓下是里長辦公室,這是一、二樓的房子,一樓是伊辦公室,乙○○住二樓,而本件甲○○受傷頭部流血之現場有伊、阿禾、阿斌、甲○○、乙○○,當時有玻璃瓶的酒瓶,酒瓶後來是我太太收起來,翌日我就將酒瓶拿給清掃的歐巴桑清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互核其於96年7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那你說甲○○有喝酒,酒瓶如何處理呢?)我把他放在旁邊,是清掃的歐巴桑清掉的」、「甲○○、乙○○均係伊房客,伊以前是里長,樓下是辦公室兼活動中心,而甲○○受傷頭部流血時,伊有在現場」等語情節(見偵卷第4至5頁)之上開玻璃瓶的酒瓶係證人丙○○配偶收起來或證人丙○○自己收起來之部分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互核比對與證人辜春美(即被害人甲○○配偶)於96年6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半樓睡覺,那是有隔間的閣樓,伊聽到丙○○叫「阿美、阿美,阿豐受傷了」,之後,伊聽到伊配偶甲○○叫聲,伊覺得不對勁,才下來到現場,伊看到伊配偶甲○○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桌上都是血,有酒瓶碎片是高梁酒,酒都空了,伊有問甲○○發生何事,甲○○說被告用酒對砸他,伊送甲○○去和平醫院急診室急診,醫生清理甲○○頭部上碎片後縫針等語情節(見他卷第15頁)之有無酒瓶碎片部分亦有不一致,並有上開他卷第4至5頁、第20頁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受傷頭部流血沾染時之血衣照片1張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證人丙○○於被害人甲○○頭部流血受傷時在現場,是證人丙○○應詳知被害人甲○○頭部流血之源由及其被如何工具傷及頭部,再者,上開辦公室桌上有無血跡豈有視若無睹、有無犯罪工具之玻璃酒瓶及其碎片存在係自己處理或太太處理豈有不知之理,更甚者,證人丙○○當時係里長公職身分豈有不知本件利害輕重之虞,竟擅自將上開刑案重要證據湮滅,且於偵審時就上開證詞前後供不一,致有湮滅證據犯嫌,爰依法告發,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