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3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得和路口時闖紅燈,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丙○○發覺,將異議人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姓名原先固為「 吳佳蓉 」,但已於95年4月4日更名為「甲○○」,且其曾遺失駕駛執照,其又不認識LLG-888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更未於96年7月3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得和路口,顯然係有他人於96年7月3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得和路口時闖紅燈,為警員丙○○發覺,該人冒用其舊名即「吳佳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語。
三、經查:⑴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⑵異議人之姓名原先為「吳佳蓉」,但異議人已於95年4月4日
即更名為「甲○○」,又異議人於86年8月1日以「吳佳蓉」之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於95年4月14日申請將駕駛執照之姓名由「吳佳蓉」變更為「甲○○」,且異議人曾於88年8月10日及91年5月28日,因遺失駕駛執照而申請補發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異議人陳述在卷外,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監理處96年12月4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4221900號函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乙○○之事實,除
據證人乙○○陳述在卷外,亦有LLG-888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⑷而本件闖紅燈違規事件之經過為:「於96年7月3日4時30分
許,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女子,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得和路口時闖紅燈,為警員丙○○發覺,警員丙○○上前盤查,該女子提出LLG-888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車主記載為乙○○)及姓名記載為「吳佳蓉」之駕駛執照供其登記,該女子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吳佳蓉」之姓名,此據證人丙○○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然由於證人丙○○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同時證稱「(當時違規的人外觀如何?)我的印象是一個瘦高的年輕女孩子,沒有明顯特徵,因為有帶著安全帽。」、「(當時騎車的人是否在庭上的受處分人甲○○或是證人乙○○或是其他人?)因為那時是交通大執法重點違規,且時間是在晚上,我不確定機車的人是否在庭受處分人甲○○或證人乙○○。」等語,可見該違規之女子固然持姓名記載為「吳佳蓉」之駕駛執照供證人丙○○登記,該女子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吳佳蓉」之姓名,但因違規女子帶著安全帽,致證人丙○○無法看清楚違規女子之面貌,自尚難以該女子提出之駕駛執照記載為「吳佳蓉」,並簽「吳佳蓉」之姓名,即認定違規女子確為本件異議人;且再徵之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7月3日,而如前述異議人於95年4月4日已更名為「甲○○」,及異議人曾遺失駕駛執照,暨證人乙○○亦證稱不認識本件異議人,而LLG-888號重型機車並未遺失,目前仍由其佔有中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益徵卷內證據,尚難證明違規女子確為本件異議人,蓋若違規女子確為本件異議人,異議人應不於更名一年多後再使用「吳佳蓉」之舊名,更何況異議人既然不認識證人乙○○,異議人如何使用該LLG-888號重型機車。從而,異議人有關顯然係有他人於96年7月3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得和路口時闖紅燈,為警員丙○○發覺,該人冒用其舊名即「吳佳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辯解,尚可採信。
四、綜上,足見本件卷內關於異議人上開涉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自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