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六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嗣改分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遂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上開徒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與其友丙○○發生口角,竟撿拾路邊以綠色橡膠包覆之鋁管一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等三、四名成年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丙○○及其友乙○,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及裂傷(二公分)、左後胸挫傷及擦傷(三×三公分)之傷害;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腫(二×二公分、四×四公分)之傷害。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以綠色橡膠包覆之鋁管一支。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相符,並有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九六○○○七六六八號函檢附之乙○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綠色橡膠包覆之鋁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饅頭」等三、四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及「饅頭」等三、四名成年人基於一共同之決意,持鋁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而無法明確區分參與之人之各個行止及實施之對象,應認係集合被告及「饅頭」等三、四名成年人之各個行止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遂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上開徒刑,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無法克制情緒,持鋁管與「饅頭」等三、四名成年人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通緝,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迄同年十月八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至扣案以綠色橡膠包覆之鋁管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或共犯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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