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95號),而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坡匝道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行進、轉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上開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之有四個時相燈光號誌運作指示交岔路口而欲左轉環河南路時,竟疏於注意行進、轉彎車輛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第一時相燈光號誌運作係:和平西路東向西綠燈、和平西路西向東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環河南路南向北紅燈、環河南路北向南紅燈之指示,其未等待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環河南路之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立即駕車貿然左轉駛入環河南路行進,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幼兒丙○○站立機車腳踏板位置、其後座搭載配偶戊○○,沿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處交岔路口之第一時相燈光號誌運作:和平西路東向西綠燈、和平西路西向東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突見自已機車行進車道左側已遭乙○○駕車左轉侵入而閃避不及,在上開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處,由乙○○所駕駛該車車頭正前方部位撞擊丁○○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位置,造成機車及其上人員倒地,並致丁○○受有左小腿擦傷10乘8公分、左手擦傷1乘1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膝擦傷3乘3公分、左小腿擦傷3乘3公分、左足瘀傷1乘1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頭部久傷併嘴唇擦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丁○○報警而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俊翰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丙○○及其兼法定代理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丁○○於95年11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丁○○】,96年5月22日警詢時指訴(見同上署96年度他字第363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3頁、第66至69頁)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未於本院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人丁○○上開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卷內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號誌運作時相表、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4至13頁、第49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7至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內)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是被告未於本院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再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製作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為本案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3款規定以觀,上揭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戊○○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73至77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與證人戊○○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號誌運作時相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首確因自己不慎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戊○○、丙○○、丁○○受有上揭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1項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應行注意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案發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上開交岔路口之四時相燈光號誌運作指示,竟駛駕車貿然左轉駛入環河南路行進,致撞擊被害人戊○○、丙○○、丁○○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戊○○、丙○○、丁○○係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後受有傷害結果,而當時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之有四時相燈光號誌運作指示,不分晝夜均有車輛經過,是被告竟於上開駕車之際疏未注意,駕車貿然左轉駛入環河南路行進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所騎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戊○○、丙○○、丁○○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末查,被害人戊○○、丙○○、丁○○上開傷害結果之醫療後渠三人外傷部分已癒回復正常,業據被害戊○○、丁○○於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時陳述在卷可佐,附此併敘。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三位被害人戊○○、丙○○、丁○○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顯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員警吳俊翰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5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環河南路行進,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戊○○、丙○○、丁○○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及已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後欲與被害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並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於肇事後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受傷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學生尚未就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本案減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於被害人丙○○住院期間三天內,也去探望兩次,同時也先給付6千元的醫藥費,亦在肇事當天將被害人丁○○的機車修理好,修理費高達1萬2千400元,且被告肇事後自首,事後央請其父親甲○○協助輔佐本件調解事宜,被告及其父親甲○○於96年1月9日,在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第一次調解時,也遵照被害人習俗,親手交付壹個小紅包給被害人丙○○,並向被害人致歉,嗣被告於96年1月20日調解未出席,係因學生上課考試因素而未到場,惟其仍委請父親甲○○協助輔佐第二次調解事宜,然雙方金額差距60萬元許,亦調解未成立,但被告肇事後很後悔,並為彌補過錯,迭多次電話連絡被害人未果之犯後誠意盡力賠償家屬之損害等情節,亦為被害人戊○○、丁○○於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時陳述證屬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