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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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3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張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