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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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原告 武漢偉
訴訟代理人 黃宗儒
被告 顏淑言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告 曾本懿
訴訟代理人 黃巧玲
被告 陳啟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淑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本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啟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憶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啟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文武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顏淑言為系爭大樓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本懿為系爭大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啟蒙為系爭大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彭憶津為系爭大樓7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任原告擔任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詎被告顏淑言、曾本懿、陳啟蒙、彭憶津分別累欠系爭大樓110年1月至111年4月應分擔之公共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1,521元、27,234元、27,234元、27,234元,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且原告代墊之支出上開費用,係為處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被告未支付前開費用而享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並構成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爰擇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淑言應給付原告5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本懿應給付原告2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啟蒙應給付原告2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彭憶津應給付原告2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除原告外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反對聘雇訴外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然原告嗣後竟擅自與磐石公司締結管理維護契約,業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自無須給付相關費用。又系爭會議即討論就費用分擔標準應再行決議,然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即逕行提起訴訟,故其請求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地政規費、戶籍謄本費用、裁判費、繕本郵費、開庭車馬費、文書費用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被告無須負擔。至原告請求系爭大樓電梯保養費、公設電費、水電材料費用、消防設備費用、抽水馬達費用、大門修理費、印章費用應按面積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顏淑言為系爭大樓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本懿為系爭大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啟蒙為系爭大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彭憶津為系爭大樓7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10年2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均反對聘雇磐石公司處理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事務。
㈣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磐石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
㈤原告前於110年11月間分別對被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訴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顏淑言請求30,068元;向被告曾本懿請求15,034元;向被告陳啟蒙請求15,034元、向被告彭憶津請求15,034元
⒈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條例第3條第10款、第40條分有明文。是管理負責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者。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可知管理負責人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維護等庶務管理,係存有委任關係甚明,合先敘明。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會議經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乙節,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暨表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次查,原告於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支出系爭大樓電梯保養費共38,620元、公設電費共6,187元、大門維修費用5,000元、抽水馬達費用共9,300元、水電材料費用9,500元、消防設備費用共36,000元、印鑑章費用共630元,有上開費用單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79、83至89、95、97至101、111至113、117至121、137至139、145、373至377、387、391至393、397、477頁),上開費用共計105,237元,此核屬原告為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進行共有部分維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理。
⒊再查,被告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1/7等情,有上開建物建物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是依上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顏淑言應給付30,068元(計算式:105,237÷7×2【被告顏淑言系爭大樓1、2樓建物】=30,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曾本懿應給付15,034元(計算式:105,237÷7【被告曾本懿系爭大樓3樓建物】=15,034元)、被告陳啟蒙應給付15,034元(計算式:105,237÷7【被告陳啟蒙系爭大樓6樓建物】=15,034元)、被告彭憶津應給付15,034元(計算式:105,237÷7【被告曾本懿之系爭大樓3樓建物】=15,034元)。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即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分擔比例等語。然兩造並不爭執就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比例未達成決議(見本院卷第464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至前開施行細則所定「區分所有權比例」,對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用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門檻之定足數及決議通過與否所需之比例,要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共有部分管理費用計算方式無涉,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要無可採。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既屬有理,則其就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⒋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固有明文。然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支付事務處理費用之前提,為兩者間就前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如一方並未委任他方處理特定事務,該他方自不得以有支付處理費用之事實,逕予要求相關費用。又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給付之費用,以為處理受任事務而有支出必要者為限,如為受任人自行應負擔之成本,其無權要求委任人給付。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磐石公司服務費用,雖提出管理服務契約書、服務費用發票為憑(見本卷第81、91至93、103至105、123至125、141至143、289至297、379至381、479頁)。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均明確反對原告聘雇磐石公司進行管理服務(見本院卷第497頁),足徵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委請磐石公司進行管理,此要屬原告與磐石公司擅行締結之契約,顯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另請求對被告起訴而支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費用、地政規費、戶籍謄本費用、裁判費、繕本郵費、開庭車馬費、文書費,雖有存證信函及相關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5、127至135、147、311、383至385、389、481頁)。惟查,系爭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未達成共識,決議重新規劃後再議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暨表決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是原告本得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被告商議費用分擔之具體標準,然其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向被告提出訴訟,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要屬原告起訴所應負擔之訴訟成本,自難認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大樓亦未制定規約約定訴訟所生費用,應由各該住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損人如主張受益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受益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如從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有得利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實屬違反個人意見,非在其計畫範圍內,即應就受益人主觀之經濟計畫為衡量,依具體情形認定利益是否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⒉經查,原告雖委任磐石公司進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之事務,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既已明確反對原告聘雇磐石公司,足見被告顯無雇用磐石公司之意思,渠等主觀上並無委請磐石公司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而獲取相關利益之意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行聘雇磐石公司進行管理之行為,實屬違反被告意見,非在被告計畫範圍內,對被告而言即無任何獲利可言,要難認為有何利於被告之情事而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為原告所應負擔之成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難認此有何增益被告,並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要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惟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既反對聘雇磐石公司管理系爭大樓,原告仍自行與磐石公司簽立契約,明顯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縱使實際支付磐石公司服務費用,均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會議既決議重新規劃管理費收費標準後再議,則原告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要難認為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附表一:
一、電梯服務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1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2
110年2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3
110年3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4
110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5
110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6
110年6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許可證費用
1,260
7
110年7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8
110年8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9
110年9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10
110年10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11
110年11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12
110年12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許可證費用
1,260
砝碼租金
1,100
砝碼運費
3,000
13
111年1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14
111年2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15
111年3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16
111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
2,000
合計
38,620
二、公設電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2月份電費
755
2
110年4月份電費
862
3
110年6月份電費
612
4
110年8月份電費
564
5
110年10月份電費
1,239
6
110年12月份電費
735
7
111年2月份電費
717
8
111年4月份電費
703
合計
6,187
三、公共設施維護相關雜項支出: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樓大門焊接修理
5,000
2
B1抽水(防水)
6,000
抽水馬達
2,500
抽水帶
800
3
消防設備檢查
6,000
消防設備缺失改善
18,000
4
111年度消防檢查
6,000
消防設備缺失改善
6,000
5
水電材料一式
9,500
6
公司章
330
7
印章
300
合計
60,430
四、管理公司服務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5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2
110年6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3
110年7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4
110年8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5
110年9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6
110年10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7
110年11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8
110年12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9
111年1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10
111年2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11
111年3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12
111年4月份管理公司服務費
6,000
合計
72,000
五、訴訟相關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110.09.10)
372
2
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110.09.29)
372
3
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111.02.22)
447
3
律師函
5,400
4
地政規費
140
7
裁判費(被告彭憶津)
363
8
裁判費(被告陳啟蒙)
363
9
裁判費(被告曾本懿)
363
10
裁判費(被告顏淑言)
363
11
戶籍謄本(規費)
15
13
訴狀繕本郵費(111.03.07)
44
14
訴狀繕本郵費(111.03.22)
112
15
開庭車馬費
1,800
16
開庭文書費
300
合計
10,454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武漢偉
百分之四十四
2
被告顏淑言
百分之二十三
30,068元
3
被告曾本懿
百分之十一
15,034元
4
被告陳啟蒙
百分之十一
15,034元
5
被告彭憶津
百分之十一
15,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