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4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甲○○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監護人,亦無足夠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 黃碩 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足夠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堪認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禁治產人甲○○在台親屬僅剩下女兒乙○○、女婿 郭剛成 、孫子 郭建綱 、孫媳婦 楊智淳 等四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作出決議,按禁治產人最佳利益考量,爰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