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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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9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9月12日起至146年9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吳傳仁 以相對人為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利息按聲請人之指數房貸利率加1.3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吳傳仁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55,495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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