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並未當庭勘驗上訴人,因「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造成「殘廢」程度之「嚴重」情形及狀況等有利之證據,且對上訴人所列舉簡 蕭秀玉 等11人之病情並未積極、詳細、完整、確實查證,係屬原審判決未積極調查證據。(二)上訴人之病況較前列之11人更行嚴重,何以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有如此之「差別待遇」,原審未予深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與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就相同事務,未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與原則,故有法理上之矛盾。(三)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情形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系列之第41項障害項目,自嫌速斷,難昭折服。(四)上訴人所檢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檢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等,所為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要屬有據,其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上訴人無非對原審判決已指駁本件未違平等原則,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本件究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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