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曾有犯罪前科,仍未悔改、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