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6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676號)認為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就本案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三三三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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