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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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珺平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珺平與 潘震宇 (潘震宇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9日下午
1時40分許,至 林炳亮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附近,先由潘震宇至該住處後門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李珺平至該住處前門處負責把風。其後潘震宇即持裝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之包包,至該住處後門前,以螺絲起子將該住處後門上方之鋁窗拆卸後,並踩在設置於該處前之水龍頭上,自該鋁窗處攀爬踰越入內。潘震宇順利入內後,即竊取林炳亮住處內之不詳財物,並將之裝放於其同時所竊之林炳亮女兒所有之手提袋內而得手。適潘震宇猶在行竊之際,林炳亮與其妻適返回上開住處,李珺平即藉詞與林炳亮搭訕,欲拖延林炳亮與其妻入內而使潘震宇得有時間逃逸。潘震宇因恐遭林炳亮發覺逮捕,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提袋連同其內財物,均丟棄於上開住處後院,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炳亮返回上開住處時,遭逢李珺平搭訕,察覺有異,隨即繞至其住處後門查看,恰發現潘震宇從後門逃離,因而發覺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潘震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炳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珺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珺平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李珺平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珺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炳亮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震宇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43至44頁、第80至82頁),又林炳亮住處經警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同案被告潘震宇右拇指、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58812號鑑定書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有現場、遭拆掉後門鋁門窗框照片、告訴人林炳亮住處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3至24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珺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珺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珺平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又該條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珺平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李珺平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潘震宇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衡情應具有相當長度,且既足以作為撬壞門鎖或拆卸鋁窗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同案被告潘震宇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當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李珺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本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本件越入住宅內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構成侵入住宅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珺平與被告潘震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珺平就上開竊盜犯行,雖同時具備數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李珺平以一竊盜告訴人住處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珺平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擔任現場把風工作而與同案被告潘震宇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同案被告潘震宇於行竊告訴人林炳亮住處財物,固已竊得財物,但嗣後將之遺棄逃逸,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行為時之年齡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共同被告潘震宇持以行竊告訴人林炳亮住處財物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且衡情固係共同被告潘震宇所有,但並未扣案,距今時日亦已甚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論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潘震宇與被告李珺平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至上述告訴人林炳亮住處後門前,以螺絲起子將該住處後門上方之鋁窗拆卸後,並踩在設置於該處前之水龍頭上,自該鋁窗處攀爬逾越入內,因而踩壞該水龍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李珺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林炳亮告訴被告李珺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100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公訴意旨認上開之毀損罪與被告李珺平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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