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忠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12月份薪資領取簽收單」現場人員簽收欄內之偽造「 許來發 」之署押壹枚、「公設貴重、客供、共用裝備保管交接單」承接人欄內偽造之「許來發」署押共拾叁枚及「98年1月份半薪領取簽收單」現場人員簽收欄內偽造之「許來發」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慶忠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經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派任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日成才子社區之督察,負責核計萬安保全公司派任該社區清潔員之每月工作時數,再交予萬安保全公司據以發放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許來發僅自97年10月16日起在日成才子社區擔任清潔員3日,並未向萬安保全公司支領任何薪資,亦未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徐慶忠於97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許來發於97年12月
份在日成才子社區上班23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萬安保全97年12月份薪資明細報表」上,再持向萬安保全公司請領許來發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9,011元而行使之,致萬安保全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徐慶忠,詎徐慶忠為符合萬安保全公司要求領取薪資者應具名簽收之規定,復在「97年12月份薪資領取簽收單」上之「現場人員簽收」欄內偽造「許來發」之署押1枚,表示許來發已領取97年12月份薪資19,011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還予萬安保全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來發及萬安保全公司。㈡徐慶忠復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扣除98年1
月4日及98年1月11日星期日休假)共13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公設貴重、客供、共用裝備保管交接單」上各日之「承接人」欄內,分別偽造「許來發」之署押1枚,共計13枚,均表示許來發業已盤點各項公設貴重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又於9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許來發於98年1月份在日成才子社區工作13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萬安保全98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上,再併同上開偽造之「公設貴重、客供、共同設備保管交接單」持向萬安保全公司請領許來發之薪資10,000元,致萬安保全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徐慶忠,詎徐慶忠為符合萬安保全公司要求領取薪資者應具名簽收之規定,復在「98年1月份半薪領取簽收單」上之「現場人員簽收」欄內偽造「許來發」之署押1枚,表示許來發已領取98年1月份薪資10,000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還予萬安保全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來發及萬安保全公司。
㈢徐慶忠另於98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許來發之名義
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表示許來發因不適任而申請於98年1月12日離職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萬安保全公司辦理許來發離職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來發及萬安保全公司。嗣萬安保全公司於99年5月間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浮報許來發之薪資一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安保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慶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羅志亮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據證人許來發、 賴聖賢胡聰秀梁兆明鄭詹素寶李亞純林泰慶林秉忠邱顯能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及被害人許來發之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各1份、約聘員工約定同意書1件、被害人許來發出具之切結書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張、97年10月份及98年1月份之公設貴重、客供、共同裝備保管交接單各1份、萬安保全97年12月份薪資明細報表及萬安保全98年1月份薪資明細報表各1件、97年12月份薪資領取簽收單及98年1月份半薪領取簽收單各2份、員工離職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且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報表及偽造裝備保管交接單,持向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請領許來發之薪資,嗣又偽造薪資領取簽收單取信於告訴人,甚且偽造員工離職申請書辦理許來發之離職手續,均致令告訴人誤信許來發確為其聘僱之員工,並據以發給薪資及辦理人事相關業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許來發及告訴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98年1月間,分別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報表及偽造裝備保管交接單,持向告訴人請領薪資,又偽造薪資領取簽收單後交還予告訴人核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許來發之名義偽造員工離職申請書後交予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各該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12月間,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報表後持向告訴人詐領薪資,並偽造薪資領取簽收單交予告訴人核憑等諸舉,以及於98年1月間,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報表及偽造裝備保管交接單後持向告訴人詐領薪資,再偽造薪資領取簽收單交予告訴人核憑等諸舉,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係冒用被害人許來發之名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竟任用社區督察而經手社區清潔員人事聘任、薪資核計等業務之機會詐領薪資,而其於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行並擅指告訴人違法聘用外籍勞工,迄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領薪資之數額未逾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97年12月份薪資領取簽收單」現場人員簽收欄內之偽造「許來發」之署押1枚、「公設貴重、客供、共用裝備保管交接單」承接人欄內偽造之「許來發」署押共13枚及「98年1月份半薪領取簽收單」現場人員簽收欄內偽造之「許來發」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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