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淑真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施嘉鎮 律師被告 黃玟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101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黃玟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青山路1段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歐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同路段,自黃玟瑄機車之左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與車前右側黃玟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玟瑄因而受有左膝、腿、踝及腳損傷、左手前臂損傷等傷害;歐淑真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黃玟瑄、歐淑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玟瑄、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黃玟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歐淑真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黃玟瑄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既有偵查中之證詞可資取代,此外,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黃玟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玟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歐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黃玟瑄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歐淑真斯時亦在場聽聞,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無證據足認黃玟瑄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歐淑真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具體說明黃玟瑄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黃玟瑄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歐淑真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黃玟瑄於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林永結 接獲通知到達現場後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警員林永結向被告
2人確認事故現場機車並無移動(偵卷第6、8頁),並在現場勘查後所製作,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佐以其內容係承辦員警就案發現場偵查過程予以客觀記錄,並非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應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被告歐淑真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玟瑄、歐淑真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除上開文書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玟瑄、歐淑真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上情,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述時、地,其等2人騎乘機車因故發生碰撞而互受有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黃玟瑄辯稱:我當時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青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欲左轉時,我先把機車停在中線等待左轉並打方向燈,確定對向跟後方都無來車,正準備起步要左轉時,被告歐淑真的機車突然從我機車左後方出現,就跟我的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歐淑真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被告歐淑真則辯稱:當時我跟被告黃玟瑄的機車是同方向併行行駛,被告黃玟瑄的機車在我右側後方,是被告黃玟瑄突然無預警左轉過來,雙方機車就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事故主因係因告訴人黃玟瑄無預警左轉,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所致,被告歐淑真於此情況下均難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歐淑真已盡一切注意義務,其應無過失,退而言之,被告歐淑真縱有過失,原審量刑亦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2頁)。經查:
㈠被告黃玟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8月30
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青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正欲左轉時,與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歐淑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黃玟瑄因而受有左膝、腿、踝及腳損傷、左手前臂損傷等傷害;被告歐淑真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均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林永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卷第69、7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3至19、21、22頁)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2人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淑真受傷之過程,
業據告訴人 歐淑珍 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行駛雙鳳路往青山路方向,於車禍地點處時,對方也是行駛雙鳳路往青山路方向,被告黃玟瑄無預警左轉要往鳳山街進去,我所騎乘機車右側與對方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等語綦詳(偵卷第5、6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黃玟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而其駕駛前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青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鳳山街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佐以被告黃玟瑄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沿雙鳳路直行,我本來要左轉鳳山街,因為已經預計左轉,所以已有提早駛入內車道,並打方向燈,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停在車道分向線,因為該處閃黃燈,我想讓對向的直行車先通過,對向車通過後,我就慢慢往道路中心處靠近,並再確認一次對向有無來車等詞明確(偵卷第33頁),足證被告黃玟瑄當時僅注意對向來車,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至明。是以被告黃玟瑄因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直行車,而未發覺告訴人歐淑真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致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歐淑真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歐淑真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黃玟瑄確有過失至明。至被告黃玟瑄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確定後面沒有車才左轉云云(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黃玟瑄亦自承告訴人歐淑真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僅有30、40公里(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歐淑真騎乘機車速度非快,且被告黃玟瑄若確有往後方觀察有無同向車輛,衡情當無可能未能看見告訴人歐淑真之機車,佐以被告黃玟瑄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僅注意對向來車一詞明確(偵卷第7、33頁),從未提及有注意後方來車,益徵被告黃玟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確認其後方無車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難信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淑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歐淑真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被告歐淑真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黃玟瑄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右側,致與告訴人黃玟瑄正欲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歐淑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㈣再本案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認:黃玟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歐淑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認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2人確均有過失至明。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2人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玟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淑真傷害結果之間、被告歐淑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玟瑄傷害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歐淑真雖以前詞置辯,惟若告訴人黃玟瑄之機車當時與
被告歐淑真之機車併行行駛,衡情其等2人互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告訴人黃玟瑄當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突然左轉撞擊被告歐淑真機車之理,此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歐淑真前揭辯詞非真,自不足為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簡易判決誤繕為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玟瑄拘役40日、被告歐淑真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歐淑真及其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瑄無視交通法規,未禮讓告
訴人歐淑真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並因而致告訴人歐淑真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審竟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真諦。查原審業已就被告
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之傷害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參諸被告黃玟瑄所受宣告之刑與告訴人歐淑真所受之傷害,二者相較之下,原審量刑尚無失衡或不當之情。從而,公訴人循告訴人歐淑真之聲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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