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榮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5307號、第15327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24756、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榮泰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業務,而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謝財政 、 李文龍 、 許俊夫 、 江士學 、 朱俊銘 、 魏鵬煌 、 吳極民 、 康志中 及 洪金龍 等9人(下稱謝財政等9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9分至25分不等)。嗣丁榮泰於10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向謝財政、許俊夫收取貸款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同日23時25分在丁榮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榮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夫、江士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謝財政、李文龍、朱俊銘、魏鵬煌、吳極民、康志中、洪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丁榮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9次貸放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乘被害人謝財政等9人急需金錢之際,對謝財政等9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謝財政等9人急迫需款之際,於密切時間、地點,以每隔3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貸以金錢予被害人謝財政等9人,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行相距時間非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2764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並考量其每次貸與金額非高,並未以暴力不法手段索討債務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9號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2764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號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物,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及收取重│利息計算方式(新台幣│宣告刑│卷證出處│││││利地點│)│││├──┼───┼────┼──────┼──────────┼─────────────┼────┤│1│謝財政│100年7│新北市三重區│借款約15次,每次金額│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中旬某│龍濱路與秀江│約1萬元,總借款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2764││││日至101│街口全家便利│約15萬元。每次借款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12││││年4月初│商店前、新北│10期償還,每3天1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某日。│市三重區永福│,每期償還1,2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及││││││街181號全家│已繳5期本息共6,00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便利商店前。│元,相當於月息20分。│││├──┼───┼────┼──────┼──────────┼─────────────┼────┤│2│李文龍│100年8│新北市三重區│借款1次,總借款金額│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初某日│龍門路某處。│1萬元,另以面額新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2764││││。││幣3萬元本票1張為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保。借款分11期償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頁背││││││每3天1期,每期償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面││││││1,000元,共還款1萬│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千元,相當於月息約││││││││9分。│││├──┼───┼────┼──────┼──────────┼─────────────┼────┤│3│許俊夫│101年1│新北市三重區│借款3次,每次金額約│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初某日│永福街181號│1萬元,總借款金額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2764││││至101年│全家便利商店│萬元。借款分10期償│,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10││││4月12日│前。│還,每3天1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至││││借款。││償還1,200元,已繳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第11頁、││││││期本息共8,400元,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151頁││││││當於月息20分。│││├──┼───┼────┼──────┼──────────┼─────────────┼────┤│4│江士學│101年4│新北市三重區│借款1次,總借款金額│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初某日│永福街181號│1萬元,另以面額新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5327││││。│全家便利商店│幣1萬元本票1張為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7│││││前。│保。借款分20期償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每3天1期,每期償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第27頁││││││600元,相當於月息1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分。│││├──┼───┼────┼──────┼──────────┼─────────────┼────┤│5│朱俊銘│101年4│新北市三重區│借款1次,總借款金額│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下旬某│永福街181號│1萬元,另以面額新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5307││││日。│全家便利商店│幣3萬元本票1張為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7│││││前。│保。借款分10期償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每3天1期,每期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還1,200元,已繳3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本息共3,600元,相當││││││││於月息20分。│││├──┼───┼────┼──────┼──────────┼─────────────┼────┤│6│魏鵬煌│100年5│新北市三重區│借款1次,總借款金額│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中旬借│龍濱路與龍門│1萬元,實拿8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24756││││款。│路口。│另以面額新台幣3萬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8││││││本票1張為擔保。借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分10期償還,每3天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期,每期償還1,000元│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4期本息共4,00││││││││0元,相當於月息25分││││││││。│││├──┼───┼────┼──────┼──────────┼─────────────┼────┤│7│吳極民│分別於│新北市三重區│借款2次,每次金額1│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100年6│龍濱路與龍門│萬元,實拿8千元,總│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24756││││月初、7│路口│借款金額2萬元。另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10││││月4日借││面額新台幣2萬元本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款。││2張為擔保。借款分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期償還,每3天1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每期償還1,000元,已││││││││繳14期本息共1萬4千││││││││元,相當於月息25分││││││││。│││├──┼───┼────┼──────┼──────────┼─────────────┼────┤│8│康志中│100年11│新北市三重區│借款1次,總借款金額│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中旬。│龍門路與龍濱│1萬元。借款分10期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24839│││││路口。│還,每10天1期,每期│,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3││││││償還1,200元,已繳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期本息共1萬2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相當於月息20分。│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洪金龍│101年3│新北市三重區│借款2次,每次金額5│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01偵字││││月下旬。│永福街181號│千元,總借款金額1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24839│││││全家便利商店│元。另以面額新台幣1│,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號卷第7│││││前。│萬元本票2張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背面││││││借款分10期償還,每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及│││││││天1期,每期償還1,2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0元,已繳10期本息共││││││││1萬2千元,相當於月││││││││息20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空白日仔卡│1盒│├──┼───────────────────┼────┤│2│空白日仔卡│12張│├──┼───────────────────┼────┤│3│利息金│4,900元│├──┼───────────────────┼────┤│4│客戶名單│3張│├──┼───────────────────┼────┤│5│空白商業本票│1本│├──┼───────────────────┼────┤│6│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7│印泥│2個│├──┼───────────────────┼────┤│8│原子筆│1支│├──┼───────────────────┼────┤│9│謝財政署名之日仔卡│3張│├──┼───────────────────┼────┤│10│長腳署名之日仔卡│2張│├──┼───────────────────┼────┤│11│汪 李煌昭 之身份證影本│1紙│├──┼───────────────────┼────┤│12│ 陳明珠 之商業本票(面額3萬元)│1張│├──┼───────────────────┼────┤│13│ 劉志龍 之商業本票(面額3萬元)│1張│└──┴───────────────────┴────┘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2本│├──┼───────────────────┼────┤│2│日仔卡帳單│64張│├──┼───────────────────┼────┤│3│客戶名單│5張│├──┼───────────────────┼────┤│4│日仔卡│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