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瑛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楊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拾捌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重玖點柒叁公克)、包裝大麻之信封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梁育瑛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來臺,亦不得持有、運輸,詎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上網至www.weedseedofasia.blog.com之「大麻天堂」網站,與位於荷蘭,自稱「WONGLION」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自境外運輸管制之第2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梁育瑛負擔運費並提供上述住處地址予該自稱「WONGLION」之男子;該男子則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地區,將梁育瑛以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代價購得之第二級大麻1包(驗前淨重39.03公克,驗餘淨重38.37公克,空包裝重9.73公克),以其所有信封1只(其上記載: 李志誠 先生收、直接交給警衛室代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包裝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台,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於100年3月15日,在台北市○○○路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該郵件疑似內含大麻,遂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偵辦處理,調查站人員將其中大麻取出,改以碎紙填充,再於翌日交予梁育瑛住處警衛 蔡順隆 代收,梁育瑛則於同日(16日)晚間9時許領取前開內藏大麻郵件,經蔡順隆回覆,調查站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梁育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18至20頁、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掛號郵件登記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年3月15日北郵緝移字第100010027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6520號鑑定書、基隆調查站100年9月15日航基緝字第10053016
650號函及所附MSN對話內容、照片、包裝大麻之信封影本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9、10、11、12、13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並有大麻煙草1包、包裝大麻之信封1只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9.03公克,驗餘淨重38.37公克,空包裝重9.73公克),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不問其是否意圖販賣圖利,且不限於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其為自己運輸,亦應成立;除非屬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又無運輸之犯意,否則仍應構成運輸犯行。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該自稱「WONGLION」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運輸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惟被告係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始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來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走私運輸之目的非在販賣,且數量非鉅,又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竟為非法吸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甘冒法紀自國外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對於國民健康危害非淺,原應嚴懲;所幸上述大麻甫進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亦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可,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所用手段平和,及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於進修學士班就讀,有中國文化大學在學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雖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然以提供義務勞務,較檢察官所請之給付國庫200,000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扣案由被告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前淨重
39.03公克,驗餘淨重38.3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1只(空包裝重9.73公克),既係與大麻煙草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與包裝大麻之信封1只,均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以供運輸之所用,衡情皆屬走私及運輸毒品之被告及前述該自稱「WONGLION」之男子所共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物品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虞,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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