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9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杉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4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杉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杉寶分別於民國99年
8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各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款),於100年7月12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2,3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辛亥隧道入口右側雖設有速限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誌,惟時值深夜燈光照明不足,警告標誌無反光且已老舊泛黃,致使駕駛人不易查覺;另整條隧道長約500公尺,地面及路邊均無任何限速警告號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稱已於違規路段逾
100公尺即隧道入口處設有限速警告標示牌,然上開警告標示牌之設置地點,距離本件測速照相機,實際已逾500公尺,違背當初立法原意,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杉寶分別於99年8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51500號函及100年8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215200號函暨舉發相片2張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雖辯稱:伊違規當時,時值深夜,燈光照明不足,警告標誌無反光且老舊未清,致使駕駛人不易查覺云云。惟查,本件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於辛亥隧道入口處(南往北)路燈桿上,該處明顯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圓形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且該圓形標誌下方,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再者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各以白底紅邊黑字及黃底黑字,分明清楚標示所警示之內容,且均懸掛於燈桿高處,未受有他物遮掩或覆蓋,縱於深夜時分行經該路段,該標誌牌仍明顯清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3626600號函暨員警於100年8月25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拍攝上開標誌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則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之設置尚屬明顯,應為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所得注意,並可期待其等遵循。另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另按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開亮頭燈,當可注意設置於燈桿高處上之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自不得僅因天候或照明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2、再者,異議人辯稱:本件速限標誌及警示牌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機已逾500公尺,辛亥隧道沿途地面及路邊均無任何限速警告號誌,有違立法本意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為維護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係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而測速照相警示標示之設置,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尚非謂如有違反,汽車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權衡交通主管機關應以一切可能方法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處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後,乃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非謂用路人知悉測速器之存在,而僅於警告標示設立處及測速器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違規係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與本件測速照相機所在位置距離496公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36266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自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異議人自應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以該路段係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駕駛人自目賭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後至行駛至本件舉發地點,需時不到1分鐘,依一般客觀標準觀之,尚不致使駕駛人忽略或遺忘隧道入口處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提醒應遵守交通規則之內容,故該警告標誌及警示牌之設置,應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從而,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之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情,均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及2,3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各係99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前,有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異議人既已於99年10月6日提出申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515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應均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標準,應分別裁處罰鍰1,600元、1,8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2,000元、2,3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