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及被告丁○○恐嚇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肆紙(票號292970、292971、292972、292973)、借據壹紙(均含正本、影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本票肆紙(票號292970、292971、292972、292973)、借據壹只(均含正本、影本)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肆紙(票號292970、292971、292972、292973)、借據壹紙(均含正本、影本)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與丁○○(重利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二開設「睿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由丁○○為名義負責人。丙○○先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辦現金卡」之分類廣告,並留下電話,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潘信宏 與友人乙○○,欲至上址向丙○○辦理現金卡,然因潘信宏需錢孔急,辦理現金卡緩不濟急,丙○○竟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約定以潘信宏所有之機車質押借款,丙○○對潘信宏表示該車可以借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但需先扣除五千元費用(表明以七天為一期,換算月息約高達一百分),潘信宏因缺錢急迫,未經考慮,即與丙○○簽立契約。丙○○並要求乙○○擔任保證人,簽下六十萬元顯不相當數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潘信宏借款後負擔不起高額利息而去向不明,丙○○遂打電話聯絡乙○○要求還款,並於電話中揚言『如不還錢出門要小心一點』,使乙○○心生畏懼。丙○○與丁○○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鄰○○街○○巷○弄○○號之住處要求出面解決,適乙○○不在,而其兄長甲○○在家,丙○○及丁○○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索取上開債務,丙○○並揚言『如不還錢則見到乙○○就要打斷他一隻手、一隻腳』,致甲○○心生畏怖,甲○○即與渠等約在住家附近小吃店,商討後依丙○○之要求,欲以同額之本票換回之前潘信宏所簽本票,談妥後,丙○○要求同行之丁○○前往小客車取出所預攜之本票,置於小吃店客桌上,甲○○依約簽立面額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共六十二萬元之本票四紙並交付予丙○○,丙○○表明當日一定要取回部分款項,甲○○不得已,只好前往善化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領取一萬元交付予丙○○,丙○○與丁○○方行離去。
四、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丙○○、丁○○邀同不知情之 楊汙軒王國偉郭宜庭 (以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暨少年許○顯、吳○達(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庭另行調查中)再度前往甲○○及乙○○上址,尚未為任何不法行為,即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有開設睿富公司,是專門幫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但沒有借錢給人家,我們最主要的營運收入,是銀行辦卡退傭的錢,潘信宏及乙○○來我們公司時,是潘信宏要辦現金卡,他問我當日晚上五點之前,可否拿到現金卡借錢,我說不可能,後來乙○○就跟我說,他在當舖工作,潘信宏是以機車向他們典當借錢,當日質押的日子已屆至,後來潘信宏拜託我,先以二萬元的價錢,把機車買下,乙○○也在旁起鬨,我後來心軟答應,但是他並無行照,所以他才會簽本票作擔保,並未恐嚇乙○○及對甲○○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你們提供何資料給丙○
○)本票、身分證影本。」「(多少錢的本票?)二萬元。」「(為何潘信宏會跟對方借錢?)潘信宏跟對方說可否先預借現金,拿車子抵押。」「(當時有說好借多少錢?)跟丙○○說借二萬元。」「(潘信宏實際上拿了多少錢?)一萬五千元。」「(為何只拿一萬五千元?)因為潘信宏說車子要給抵押,但是還沒有給,所以先扣五千元。」「(你當時有無在現場看潘信宏簽本票?〈提示潘信宏簽的本票〉)有。」「(對方打電話來時,有無說要機車,還是直接要討錢?)直接要潘信宏那條錢。沒有講到機車。」「(當時在現場時,丙○○有無提到機車過戶要多少錢,說要扣一點錢?)燃料費、過戶費要加在這五千元裡面」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另外談機車的事?)他說欠款六十萬元,另外機車二萬元」等語(均詳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八六頁)。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嫌隙,且證述過程尚維護被告,應無誣陷被告之虞, 再者渠 等證述之情節具體而明確,核與被告坦承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以本件係機車買賣,並無重利犯行置辯。然被
害人與被告丙○○有買賣機車之真意,則應會評估機車現況方能談定價金,且確定被害人是否為車主,是否有權出售該車,焉有未經思量(尚不知機車年份),即約定買賣機車之價金為二萬元之理?再該機車依被告丙○○所述,仍有負擔(質押給其他當鋪),被害人潘信宏借得該筆錢僅不願該車遭流當,然倘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亦需將該機車出賣予被告,事實上被害人均喪失該機車之使用權,與流當該機車無異,其所辯被害人係出售機車顯不符常情,自上情以觀,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買賣機車之真意,縱如渠等所辯,當初與被害人訂立之合約係買賣契約書,亦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無效,雙方之真意,並不在於買賣機車,而係變相以機車質押借貸,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丙○○雖辯稱:本件機車買賣需先扣除牌照稅、燃料稅
三千元(證人稱五千元),前開價錢是伊詢問機車行云云。然機車並無庸繳交牌照稅,依機車市場交易,機車過戶時僅需繳納過戶費一百五十元,並無庸繳交燃料稅(機車兩年換行車執照一次,於換照時重型機車繳納燃料稅九百元,規費一百五十元),詳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嘉監南字第0940019530號函文附卷足參,被告所辯均不符合市場交易情形。本件卻係從被害人潘信宏所賣機車之價金中事先扣除,益見雙方之真意係機車質押借款,而非機車買賣。
㈣再者,倘本件係屬機車買賣,雙方只需簽立買賣契約書已足
,豈會要求被害人潘信宏及證人乙○○簽下高達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又需有擔保,其金額與車價不該當已屬弔詭,更何況前開六十二萬元本票係分立四張本票,而非簽立於一張,其手法與一般地下錢莊分期索款並無二致。又被害人潘信宏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當潘信宏的保證人?)潘信宏說他急需用錢,潘信宏跟我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七頁)。另觀被害人在被告丙○○復開出不利於被害人之條件,被害人苟非急迫,大可拒絕不向被告借款,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另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二萬元,被告卻以各種名目,變相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約一百分((00000-00000
)/20000,此為七天利息)被告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你在警訊中說地下錢莊的人
打電話到你家恐嚇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有這件事,我想是地下錢莊的人打得,是何人打的我聽不出來。」「(你有另外向地下錢莊的人借錢否?)沒有。」「(你為何想到是地下錢莊的人?)是接到電話之後,丙○○才到我家的。」「(為何當時接到電話,會想是地下錢莊的人?)因為他們的口氣像討債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丙○○並以證人身分在原審結證,證述與證人乙○○並無仇恨(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是其證述遭被告丙○○出言恐嚇乙情應堪採信。
㈥證人甲○○因被告丙○○出言對其弟不利,心生畏怖交付金
額,上情業據其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有無人跟你講,如果你弟弟不還錢,要讓你弟弟斷手、斷腳?〈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丙○○起初是有講這句話,他講我弟弟都找不到人。」「(十一月十八日是否有拿壹萬元給丙○○?)是。」「(你那時為何願意簽六十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因為我要保護我弟弟,我怕他在外面被人怎樣。」「(那天你有無付錢?)有,壹萬元,給丙○○。在新市火車站附近。是丙○○下車後,我拿給丙○○」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曾收受一萬元乙情,雖被告僅自稱口氣不好,而否認出言恐嚇云云。然證人並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倘非被告丙○○有講出對其弟不利之話,證人甲○○豈會願意無端介入,並簽下鉅額本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尚有扣案之本票四紙及借據一紙附卷足參。是其證述遭被告丙○○出言恐嚇取財乙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重利、恐嚇、恐嚇取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乙○○恐嚇他。另伊雖有去甲○○家,並沒有叫甲○○簽六十二萬元的本票,當時是丙○○在跟他們談事情,之後叫我到車上拿紙袋的資料,我拿給他後,就和朋友坐在旁邊繼續吃東西。一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沒有告訴我,當時是甲○○自己開一輛車,我們開一輛車跟在後面,到7─11後,丙○○與甲○○二人下車談,內容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丙○○向甲○
○索取上開債務,以及丙○○揚言『如不還錢則見到乙○○就要打斷他一隻手、一隻腳』,致甲○○心生畏怖,甲○○即與丙○○等人約在住家附近小吃店,商討後依丙○○之要求,欲以同額之本票換回之前潘信宏所簽本票,談妥後,丙○○要求同行之丁○○前往小客車取出所預攜之本票,置於小吃店客桌上,乙○○依約簽立面額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共六十二萬元之本票四紙並交付予丙○○,丙○○表明當日一定要取回部分款項,甲○○不得已,只好前往善化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領取一萬元交付予丙○○,丙○○與丁○○方行離去。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丙○○、丁○○邀同不知情之楊汙軒、王國偉、郭宜庭暨少年許○顯、吳○達再度前往甲○○及乙○○上址時,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甲○○所簽立之本票四紙及借據為證。
㈡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的事跟何人談?
)跟丙○○。」「(在何處談?)在辦公室的樓上談。」「(洽談時丁○○在何處?)在外面辦事。」「(是丙○○跟丁○○的錢,還是只有丙○○的錢借給潘信宏?)只有丙○○的錢。」「(當時的約定如何?)丙○○先把錢給潘信宏,潘信宏下午再把車子交給丙○○。」「(你們當天到「睿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去,跟何人接觸?)丙○○。」「(去時,丙○○如何說?)事先在電話中有聊過他先講地點,到現場時我們談如何辦現金卡,但是潘信宏資料不齊全,不能辦成。」「(當時有說好借多少錢?)跟丙○○說借貳萬元。」「(當時丁○○人在何處?)辦公室外面作事情。」「(你在警訊中說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到你家恐嚇你?)有這件事,我想是地下錢莊的人打得,是何人打的我聽不出來。」「(錢是何人交給潘信宏的?)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又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何人跟你談?)丙○○。」「(另二人作何事?)在外面的小餐廳。另二人在旁邊吃東西。」「(有無跟你們坐一起?)沒有。」「(是丙○○或「他們」跟你談?)是丙○○跟我談的。」「(簽了本票後,你交給何人?)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你簽本票時,丙○○、丁○○有無到你家?)有。」「(你說他們有講你弟弟欠六十二萬元,何人講的?)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另參酌被害人於警偵訊之筆錄亦稱「打電話討債的人是丙○○,說要我好看的人也是丙○○」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號第六十頁)、「是丙○○說要讓我弟弟斷一肢手、一肢腳。」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號第五七頁)。核與共犯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五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雖無從證明貸借金錢予被害人潘信宏,並收取重利之金主是否為被告丁○○(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另為無罪諭知);但依證人甲○○、乙○○二人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丁○○始終參與對被害人甲○○索取款項之事實,又雖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對甲○○出言恐嚇或恐嚇取財,但被告丁○○事實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行動,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你剛才說何人拿本票跟借據
給你簽的?)我剛才不太記得,看筆錄後,我回想應該是丁○○拿本票跟借據給我簽的。」「(你剛才說看筆錄後,說是丙○○叫丁○○拿本票及借據給你簽,當時情形如何?)在丁○○去拿本票之前就已經跟丙○○談好何時還錢。我只有看到借據及本票,沒有注意從何處拿出來的。本票及借據放在桌上,丙○○叫我寫一寫。」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是證人 陳偉忠 於警偵訊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就被告確有參與前往被害人住處索取不當款項之事實,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採信為真。
三、本案關於被告丙○○出言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丁○○始終參與,其與被告丙○○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其與被告丙○○間為共犯。
參、論罪與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牽連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因而應就各犯行為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仍應以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法將法定刑罰金額度提高三十倍。惟上開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仍較新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與丁○○二人間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惟查,偵查卷證內被告僅借款予被害人潘信宏一人,並無其他被害人,亦無刊登廣告之相關資料附卷足以佐證,故尚難認被告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引用起訴法條應以變更。被告丙○○、丁○○所犯上開恐嚇安全及恐嚇取財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丙○○所犯重利罪部分,則與上開二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條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被告丁○○關於恐嚇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均不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㈡被告丙○○因犯重利罪之本金未能如期受償,而另行起意以恐嚇手段及意圖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依法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犯重利罪與恐嚇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即有未合。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事實均始終參與,其中又受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回車上提出本票命被害人甲○○簽發,並再度與同案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住處為警查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取財行為,其已直接到場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詳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無罪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關於恐嚇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又於本金無法回收時竟起意與丁○○以恐嚇手段索取,更意圖不法所有獲取鉅額款項,不法得利非少,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力圖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證人乙○○簽立擔保借款之本票四紙業已經撕毀不存在(經證人甲○○證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附證人甲○○遭恐嚇取財之本票四紙(票號292970、292971、292972、292973)、借據乙紙(均含正本、影本),為證人甲○○交付被告丙○○之物,應屬共同被告丙○○所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四、被告等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丙○○、丁○○邀同不知情之楊汙軒、王國偉、郭宜庭(以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暨少年許○顯、吳○達(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庭另行調查)再度前往甲○○及乙○○上址,但因尚未為任何不法行為,即為警當場查獲,故本案未認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丁○○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丙○○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二開設「睿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由丁○○為名義負責人。二人即先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辦現金卡」之分類廣告,並留下電話以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利息以二萬元之本金計算,每七天為一期,每期五千元,並以言語恐嚇方式,致借款人心生畏懼而簽訂顯不相當數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恃此為生。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潘信宏與友人乙○○,欲至上址公司借款二萬元,但實拿一萬五千元,並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擔保,因認其與丙○○共犯常業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經查:㈠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潘信宏在
公司借錢的事,伊不知道,伊只有接到電話請他到公司辦卡,之後乙○○到我們公司問我辦卡可不可以現辦現好,他說五點就要卡,我跟他說不可能,之後就由丙○○與他們談,我並不清楚他跟他們談買機車的事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證人乙○○、甲○
○之指訴,及甲○○所簽立之本票四紙及借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㈢經查,關於此部分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借錢的
事跟他人談?)跟丙○○。」「(在何處談?)在辦公室的樓上談。」「(洽談時丁○○在何處?)在外面辦事。」「(是丙○○跟丁○○的錢,還是只有丙○○的錢借給潘信宏?)只有丙○○的錢。」「(當時的約定如何?)丙○○先把錢給潘信宏,潘信宏下午再把車子交給丙○○。」「(你們當天到「睿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去,跟何人接觸?)丙○○。」「(去時,丙○○如何說?)事先在電話中有聊過他先講地點,到現場時我們談如何辦現金卡,但是潘信宏資料不齊全,不能辦成。」「(當時有說好借多少錢?)跟丙○○說借二萬元。」「(當時丁○○人在何處?)辦公室外面作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貸借金錢予被害人潘信宏,並收取重利之金主是被告丁○○,亦無從證明其與同案被告丙○○就此重利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公訴人所認之證人乙○○雖曾於警詢中稱:「經我當場指
認是丙○○、丁○○兩人借款給我們」;偵查中稱:「在錢莊要我們簽借據的人是丙○○、丁○○」等語。顯與其在原審已結證稱:「(借錢時當時丁○○人在何處?)辦公室外面作事情」等情不合,本院認此部分犯罪,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證據尚有不足。更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無法認定被告丁○○與有罪之丙○○之間為共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就被訴常業重利罪一節,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即遽予推斷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常業重利犯行,關於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