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21,445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本件「86年2月27日和解書」之效力一節:
⑴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例及同院6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之意旨,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關於債務人債務清償、消滅時效等債務抗辯事由,承擔人自得援用予以對抗債權人。
⑵遍觀協議書全文,並無才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才富公司
)免責或脫離債務人地位之約定,是本件債務承擔乃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再稽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猶於86年2月27日與原債務人才富公司另簽立和解書,以2成折數償還被上訴人之貨款自明。
⑶若屬「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於上訴人承
擔債務後已脫離該項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應已無再與才富公司就該項貨款債務另為和解之必要。依社會常情,「併存的債務承擔」對債權人乃屬有利,亦為債務承擔之常態,原審所認本件之債務承擔係屬免責的債務承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⑷才富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時,法人格尚屬存在
,應拘束雙方,被上訴人辯稱:和解書係與才富公司為取信於才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而通謀虛偽作成,未為舉證。
㈡關於「89年9月份薪資」:
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1日始離職,之後陸續辦妥交接手續,有客戶移交清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刑事裁定可稽,前審認定上訴人於89年9月間擅自離職,未辦妥離職手續云云,顯有誤認;且有否辦妥離職與應否領薪,係屬兩事。
㈢86.2.27之「和解書」,非屬通謀,並非無效:
⑴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和解書係其與才富公司所簽立,雖
否認該和解效力,但承認簽立之事實,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簽立無效置辯,未能舉證證明,非可採信。
⑵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系爭和解書既為雙方合意簽立,其
內容無違反強行規定及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為合法有效之契約,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及制度之公司,豈有任意與他人通謀虛偽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抗辯與常情有違,要非可取。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係承擔才富公司之貨款債務,承擔債務人所應償還債務之範圍,以原債務人才富公司所負擔者為限。
上訴人所承擔之貨款既已打折為2成,伊所承擔債務自因該和解減少,上訴人就此債務消滅之事由,得援用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因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因財務主管一再更換,難與被上訴人對帳,遭被上訴人不當抑留房地抵償退款及扣薪,不知異議,誤為代物清償之行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客戶移交清單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營偵字第9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件、才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份,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⑴上訴人為才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已於鈞院95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自承在案,證人 張嘉甫 於前審9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問:85年、86年間才富公司係何人與漢光公司接洽交易?)甲○○本人,因為才富公司沒有其他人」等語。又被上訴人與才富公司之交易,皆係上訴人引薦,上訴人於才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時,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擔契約,顯係以免責承擔之意思訂立。
⑵才富公司已因上訴人承擔而脫免債務責任,已脫離債務當
事人地位,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與之簽立和解契約,退言之,縱令有訂立該契約,因才富公司已非債務人地位,亦不生和解之效力。
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例之意旨,與本件情形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蓋該判例之事實,係因債權人已另行訴求原債務人償還債務,已獲確定判決,原債務人於第三人承擔債務後仍實行清償,承擔人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另向才富公司訴訟獲確定判決,兩者全不相同。
㈡否認於86年2月27日與才富公司成立和解,該和解書非真正:
⑴該和解書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公司用印,均虛
偽不實,雖被上訴人代理人於第一審曾為錯誤自認(因事隔5年餘,且未經查證),但已於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再和解書所載之積欠貨款金額300多萬元,與實際積欠400多萬元不符。且第3條所稱開立客票背書交付之情亦無此事,又才富公司為上訴人實際設立者,但上訴人對系爭和解書何時、如何簽立全然不知,顯見該書面不實。上訴人於前審曾主張和解書係由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行政部門主管 邱淳芬 簽立,但邱淳芬已於前審證稱,沒有看過、不是我寫、未曾用印於該和解書,至於證人 范曉芳 雖供述和解書為其所寫,但對書立之原因?如何用印?均稱不知,其證詞顯無可採,范曉芳為邱淳芬之部門員工,主管竟不知有此和解書,未曾用印,堪認和解書虛偽不實。
⑵才富公司為上訴人夫妻開設者,若上開和解書為真實,即
以貨款2成,798,6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豈會於86年4月間履行同年2月20日所訂之債務承擔內容,以自己房地作價680餘萬元來清償貨款,且於86年4月19日再度承認貨款為4,300,304元,並簽名確認自86年5月起至87年12月按月還款計100萬元之明細表,嗣後更陸續清償近100萬元,89年10月13日再承諾無條件償還所有欠款,前後陸續清償貨款近三百萬元。
⑶證人張嘉甫於前審證稱:「我印象中沒有此份和解書,因
我負責業務,如有,應該是由我來簽」、「(問:甲○○有無陸續清償積欠漢光公司之貨款?)有,首先他將他所有的房子移轉登記給漢光公司,然後他來漢光公司上班,派他去大陸公司當廠長,每月扣取他的薪水」、「(問:85年、86年間才富公司係何人與漢光公司接洽交易?)甲○○本人,因為才富公司沒有其他人」、「(問:漢光公司與才富公司間究竟有無簽立86年2月27日之和解書?)漢光公司已經十足的向才富公司收回積欠之債務,所以已經沒有再寫和解書之必要,所以沒有寫」等語,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就全部貨款達成清償方式,絕無可能再與上訴人之才富公司達成以清償兩成貨款方式之和解。
㈢查上訴人應任職至89年9月30日,但該月份薪資,應扣除勞
健保費4,240元,因上訴人離職時未完成交接手續,未依其書立之承諾書「對客戶群所賒欠之債款,願全力協助催收,並說明逾期理由,絕無蓄意拖延或漏報短報,同時亦願協力配合收帳,帳款之催收,最遲於本年(2000年)10月25日止完成」履行,亦未辦理交接,致客戶群至今仍積欠164萬餘元,上訴人應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給付89年9月之薪資,即無理由,上訴人既有承擔才富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領之89年9月份薪資,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86年2月20日之協議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才富電子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明細、86年至87年之按月還款記錄、承諾書影本各1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營偵字第941號被告甲○○背信案卷2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員工,上訴人之妻擔任負責人之才富公司與伊有生意往來,才富公司積欠貨款4,350,304元,兩造於86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才富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之房地作價6,841,965元抵償貨款債務,扣除土地增值稅、登記過戶費用及銀行貸款後,伊實際受償2,100,596元,連同伊所扣自86年4月至89年8月上訴人薪資966,459元,89年9月薪資30,726元,總計伊受償3,097,781元,尚欠1,252,523元未償。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才富公司之貨款債務係86年間發生,被上訴人至91年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伊雖於86年2月20日,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但才富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就其中3,993,304元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以2成即798,600元償還,則上訴人承擔之債務,加上非和解範圍之357,000元,合計僅1,155,600元。伊以上開土地房地作抵,已完全清償,尚有餘額944,996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再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抵扣之1,076,449元薪資,被上訴人應返還伊2,021,445元,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才富公司有生意往來,曾收受才富公司七紙支票,總額3,993,304元均未兌現,才富公司於85年12月11日又欠貨款357,000元未付,合計欠款4,350,304元,兩造因才富公司積欠上開貨款,於86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承擔才富公司上開欠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依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之房地,作價6,841,965元抵償貨款債務,扣除代支之土地增值稅84,021元、登記過戶雜費8,250元、銀行貸款4,649,098元,且被上訴人按月從其薪資扣抵系爭債務,已就上訴人之薪資扣款997,18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第133頁)並有協議書、欠款明細、承諾書、增值稅、欠款待催繳明細(影本)存卷(原審卷,第21頁以下)足稽,自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1,252,523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於86年2月27日,就3,993,304元貨款,成立和解,約定以2成清償?㈢上訴人89年9月之薪資應為多少(上訴人可以多少未領之9月份薪資抵銷系爭貨款債務)?經查:
㈠時效抗辯部分: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上訴人既就才富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債務,於86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該貨款債務,約定以房地作價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後之餘額償還該貨款,不足部分則按月以薪資扣抵,並於89年10月13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關係(才富電子)尚欠貨款,經確認賒欠之餘款後,無條件償還所欠之債款」等語,上訴人之各該清償行為,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承認」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未罹2年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㈡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於86年2月27日成立和解,就雙方
債務中之3,993,304元,約定才富公司以2成折數即798,600元清償,被上訴人則免除其餘債務?上訴人主張,確有該和解存在,伊僅就系爭債務之2成負責,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和解存在。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確係合法成立,無非係以證人邱
淳芬、范曉芳於本院前程序所為證言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自認和解書上印文之真正。
①證人邱淳芬於本院前審證稱;「從八十三年任職漢光,
到八十九年離職。擔任行政部主管,負責用印,漢光公司對外之契約用印都要經過董事長核准,但是否董事長要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任內當時沒有這樣要求。契約內容不是我負責撰寫的,沒看過和解書,離職後因本件訴訟,有人傳真給我才看過、此和解書上有關漢光公司之印文好像不是當時我保管向經濟部註冊的印鑑章,協議書我看是公司裡面的范曉芳寫的,我有問過她,她也承認」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76至79頁)。
②證人范曉芳於本院前程序證稱:「五、六年前在漢光公
司擔任行政工作。邱淳芬是我的主管。這份和解書是我寫的沒錯。忘記為何寫,誰叫我寫的也忘了,和解書上之大小章是否我蓋的已沒有印象」等語(同上卷,第99至102頁)。
證人范曉芳雖證稱和解書係其書立,但未能證明其上之大小章係其用印,而其主管邱淳芬則明白表示,其任職期間未曾看過系爭和解書,且該公司印鑑章非其保管之印鑑章,若系爭和解書係經合法程序成立,則身為范曉芳主管之邱淳芬理應審閱過系爭和解書且在上面用印,是二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張嘉甫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原任漢光公司總經理
,3年前離職,85、86年間我是公司協理,負責業務,才富公司等於是向我買貨,才富公司都是甲○○本人與公司接洽交易,因為才富公司沒有其他人,才富公司與漢光公司間貨款,我印象中才富公司先拿一張和其他公司三成和解之文件給我看,問我漢光公司與他之間之貨款是否也能比照三成來處理,至於漢光公司與才富公司間,有無簽此和解書,我沒明印象,因我負責業務,如有應該由我來簽,甲○○有陸續清償積欠漢光公司之貨款,首先他將所有的房子移轉登記給漢光公司,然後他來漢光公司上班,派他去大陸公司當廠長,每月扣取他薪水,漢光公司已十足向才富公司收回積欠的款項,所以已經沒有再寫和解書的必要,所以沒有寫和解書」等語。(同上卷二,第202至207頁)。此證人於85年間係公司協理,直接負責處理系爭貨品之買賣,並處理上訴人以上開台北縣土城市房地作價抵債之事(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均有張嘉甫之姓名),對此直接處理之業務,所知自甚詳,又其既已離職多年,與被上訴人已無直接利害關係,尚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所證述內容,亦與本件事情經過相符,再綜合上開邱淳芬之證言,應堪認定,系爭和解書未經合法成立。
④再者,上訴人已先於86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
書,由上訴人承擔才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435萬多元,上訴人亦已同意以土地房地作價680萬元抵償系爭貨款,上訴人亦同意不足部分另訂立償還時間表,若如上訴人主張,才富公司於同年月27日甫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同意以二成清償,再參酌證人張嘉甫上開證言,上訴人於85至86年間係才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項和解書係上訴人提出一件類似文件與張嘉甫商討,請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既然上訴人本人係才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親自處理才富公司之債務問題,則其明知才富公司已於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339萬多元之票款部分成立和解,豈有於同年4月間,仍依其先前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協議,依約將土城市房地作價過戶抵債,且再於4月19日簽名確認貨款總計4,350,304元,並同意自86年5月至87年12月底按月還款計100萬元之明細表,復再於89年10月13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無條件償還所欠債款等,上訴人上開以房地作價抵債、簽名確認100萬元之事實,顯然與其主張,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二成清償,其餘債務免除之和解一節違背,其主張系爭和解書真正云云,應非可取。
⑤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
審卷第75頁),但後已具狀表示「因事隔五年,開庭時匆促辨識,致有誤認」經查明非法定代理人所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審酌前段所述,堪認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應屬可取。
⑵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才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務
中之3,993,304元部分,已成立和解,才富公司只要清償798,600元即可免責,為不可採。
⑶按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
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對抗債權人。又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與才富公司就系爭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中之3,993,304元部分成立和解,同意以二成清償其餘免除,則上訴人執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主張其就系爭3,993,304元債務,可執才富公司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即僅對798,600元部分負責,其他部分可同免責任一節,即無可採。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指第三人(在本案係指才富公司)若於承擔人承擔第三人之債務後曾有清償之行為,則承擔人亦可同免責任,就本件情形而言,才富公司於86年2月20日上訴人承擔其債務後,未曾有任何清償行為,與該判例所指無涉,上訴人援引該判例資為其有利主張,似有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9年10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9月份薪
資109,990元應可全數抵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提前離職,且未完成離職手續且應收貨款未完成,故僅能扣抵30,726元: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89年9月份之薪資,若正常上班
應可領取109,990元,且其當月份係扣款30,726元,是兩造爭執者,乃上訴人可否領全額之薪資,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擅自離職未辦妥結算手續而扣薪?⑵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月1日始離職,被上訴人亦自承上
訴人是9月份離職,依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述「是反訴原告沒來領薪水」(原審卷第104頁)「89年9月分薪資應再扣勞健保費4,240元,並扣除30,726元還款」「89年9月份之薪資應該如反訴原告所提證七之薪資表」(原審卷第128頁)意旨以觀,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9月份可領全薪,僅係應扣勞健保費而已,雖其主張上訴人未辦妥離職手續,且部分大陸地區之貨款催收未完成云云,按貨款催收並非短期所能完成,員工既已離職,按諸常理豈有再行代公司催討貨款之理,又是否辦妥離職與能否領取薪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合情理,尚非可取。但就其主張薪資應扣減勞健保4,240元部分,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是上訴人89年9月份其尚可領取薪水應為75,024元(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無不合。則上訴人尚欠之債務應為1,177,499元(0000000-00000)。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177,49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於債務承擔、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7,4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既經認為有理由,判決如上,則上訴人反訴主張其依債務承擔契約,僅於1,155,600元負責,經以土城市房地抵債已全數清償債務,尚有餘款,加上被扣抵之薪資,合計共2,021,445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係主張3,028,549元,超過部分已敗訴確定),並無債務而清償,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易慧玲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