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葉鞠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與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權利,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裁定亦疏未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之規定准許伊單獨或共同優先承購,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優先承購權行使,未必有利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此與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不同。原法院以: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不能行使等例外情況,則本件優先承購之行使,因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不生效力。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且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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