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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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九號聲請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聲請人甲○○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聲請人起訴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四億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全程裁判費及執行費約八十億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聲請人絕對繳不起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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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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