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定國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以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獲利甚鉅,其所經營之賭場每日進出之賭資流量甚高,對嘉義縣東石鄉地區之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敗壞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非法犯罪所得相距甚遠,該宣告刑不僅無法令被告記取教訓,更令其由賭博犯行中有所獲利,且易使東石鄉區域居民產生以此不法行為謀生,縱遭刑罰仍可有所得之錯誤僥倖觀念,有損司法威信,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具與賭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年內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營利時間及賭博之獲利、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又倘認被告於徒刑易科罰金後仍有獲利,易使民眾產生以此不法行為謀生,縱遭刑罰仍可有所得之錯誤僥倖觀念,即認被告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執行檢察官亦可不許被告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併此敘明。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