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8年8月20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規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明確,其前後2次犯行,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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