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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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永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具有嘉義縣……」,補充為「具有危險性,且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間在嘉義縣……」。
(二)被告侯永祿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朴交簡 字第 109 號判決(100.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1 號(100.08.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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