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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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重宏 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相對人 彭秋鳳謝阿松 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286-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與謝阿松等人所共有,因謝阿松之應有部分漏未登記,而謝阿松已死亡,相對人為謝阿松之繼承人,抗告人依內政部頒布之「登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告知謝阿松之應有部分為1/10,如有反證推翻,請於10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抗告人即憑以向登記機關申辦更正登記,惟遭「查無此人」退回。而查相對人之戶籍住址並無變更,足見其送達處所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9」,有原審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經原審函請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至上址查證結果,經該局於
100年1月3日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990045418號函覆以:「經派員依址查訪相對人彭秋鳳,目前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9」等語,且相對人亦自陳其已於99年11月28日遷回上開戶籍地,目前均居住於戶籍地址無誤等語,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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