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友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蔡友仁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友仁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9日陸續撥打電話予 林子琳胡育豪 ,對渠等佯稱:先 前渠 等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購物款項交易金額錯帳或誤作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子琳、胡育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80元、25,119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子琳、胡育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子琳、胡育豪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得逞,侵害其多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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