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59、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更正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於同年6月6日17時許,佯為網路購物之管理人員」更正為「於同年6月6日17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之管理人員 高志強 」,證據㈤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6月22日營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以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8年6月29日陽信三重字第980023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楊文元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