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基
王榮宗鍾劉堂劉明傳徐文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王榮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鍾劉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劉明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徐文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骰子5顆」之記載,應更正為「骰子17顆」,「賭資共新台幣(下同)21100元」,應更正為「賭資共新台幣(下同)300元」;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基、王榮宗、鍾劉堂、劉明傳及徐文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王榮宗、鍾劉堂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17顆及賭資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800元,其中13,500元係於被告林國基身上扣得、6,600元係於被告王榮宗身上扣得、500元係於被告劉明傳身上所扣,另200元係於被告徐文卿身上扣得,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該等物品並非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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