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22號原告 黃文俊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弘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陳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逑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詳附表計算式)。嗣該事件於民國100年05月0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0年06月02日確定在案。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弘新台幣(下同)628,914元;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03月19日起,,至原告黃文俊成年為止,每月給付原告黃文俊扶養費8,063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算至原告黃文俊成年之日即民國113年06月07日時止,總計應為1,080,442元(8,063元×134月=1,080,442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1,709,356元(628,914元+1,080,442元=1,709,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