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34號上訴人泰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所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係屬工業用地,且蓋有工廠廠房等,事實上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目前之廠房雖呈停業閒置狀況,然該系爭土地及廠房自始至今,均由上訴人持有,並無任何移轉紀錄,其停工狀態及工廠登記之註銷,並不影響其為工業用地並建有工廠之事實,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立法意旨,自當依「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其重點在於原屬工業用地而未變更用途。至於是否停產多年或工廠註銷登記,非其判決要旨所在。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雖停產多年,惟未變更用途,本件亦當援引該判決要旨一體適用,准免依照一般稅率核徵地價稅。(2)參照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被註銷後,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被上訴人卻獨厚於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而援引該項行政命令,而對上訴人有利之相關規定卻恝置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屬「工業用地」,在地目未變更前,該土地即受工業用地之限制,不得為限制外之使用,上開財政部函釋要旨,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是否變更為要件,並非以工廠登記證是否註銷為認定標準。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係屬製造業,非屠宰業或汽車修理業,而未准予適用前開釋示,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3)上訴人成立迄今已逾30餘年,對於我國外匯賺取堪稱卓著,民國七、八十年代,傳統產業受整體產業結構丕變影響,上訴人所經營之紡織業,亦不例外地無法維持舊有之業務,必須轉型與變更經營方式,惟工業用地受到使用上限制,上訴人不得不資遣員工宣告停產。被上訴人非但未體恤傳統產業經營之困頓,拘泥於上開函釋文字意義,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對於上訴人等傳統產業而言,無疑雪上加霜,政府與民爭之現象只會加速產業出走、債留台灣之結果,絕非全民之福祉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相同。經查,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所指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已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財政部為免因該法之施行而影響其原有權益,乃以上開函釋以為因應。上訴人原持有之工廠登記證,其登記之產業類別為紡織業,係屬製造業,並非屠宰業或汽車修理廠,且其工廠登記證係因其工廠停產並資遣員工,而於82年10月28日經公告註銷,亦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無涉,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係以該案土地上所設置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尚未被註銷,且土地未變更供其他用途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得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工廠已停工逾1年,且工廠登記證亦經公告註銷之狀況不同,因認被上訴人原核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具體情事。另所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並非本院之判例,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及未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一體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當,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