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無償轉讓海洛因零點一公克予友人 楊雅雯 施用,經警於同日中午依法搜索上開處所,查獲上訴人所有海洛因六包(淨重二點五四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吸管、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因予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與楊雅雯係男女朋友,二人合資以新台幣一萬元向綽號「 阿奇 」者購入半錢重海洛因施用等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㈠依證人楊雅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如何由上訴人無償提供伊海洛因施用之經過,及第一審勘驗楊雅雯之警詢錄音帶,查明警方並無違法取供,楊雅雯亦無因毒癮發作而有語氣停頓、精神不佳情事;㈡就如何向「阿奇」購買海洛因乙節,上訴人與楊雅雯所供價格不一等情,補充記載指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洵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自為相異之評價,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詳加敘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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