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獲取報酬,與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許金城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金城偽刻「私立神州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籌備處」印章一枚,繼與上訴人偽以「私立神州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籌備處」代理人、神州高中「新籌組董事會」代表人名義簽立契約書,載明:「神州高中原董事會願將系爭土地現況轉讓予許金城代表之新籌組董事會繼續興辦學校」之不實事項,並請不知情之許金城胞弟 林永祥 (當時姓名為 林尚宏 )擔任見證人,再由許金城蓋上該偽刻印章,共同偽造不實契約書一式二份,足生損害於私立神州高級中學,嗣因許金城自行持該契約書另行委請業者在系爭土地上盜挖土方,經該校董事 吳昭義 發現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說明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個人說詞,否認事先知悉許金城盜刻印章,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金城基於犯意聯絡而有上開行為分擔,其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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