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予友人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645號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54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4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重0.3938公克)、分裝袋1包、殘渣袋1個、分裝吸管3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伊與乙○○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伊與乙○○所施用之毒品係伊與乙○○2人所合資購買,乙○○如要施用毒品,會自行拿取,並非伊所轉讓予乙○○施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甲○○、 王信忠 與伊均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習慣,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97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33號9樓公司客廳內施用的,海洛因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要來施用的,被告約予伊施用一次的數量,約0.1公克,因當時毒癮發作很難過,所以才向被告要一點海洛因來施用,被告因為想要追求伊,所以才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復供稱:被告有請我用過毒品,算是我跟他要的。他跟我說不要吃了,但我說真的很難過,拜託他,他就拿給我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18頁)。又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案所扣得之粉末6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4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鑑定書乙紙存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08頁),參以乙○○於97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24頁),足認乙○○上開證稱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雖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供述,證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被告合資所共同購買,並未區分係何人所有云云,並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藥癮發作,很累,只想趕快結束偵訊,所以並未思考,隨便亂講,且因伊累得有時候會睡著,故同樣的問題會重複問許多次,又警詢時警察語氣兇惡,意思好像要伊說什麼,很模稜兩可,但檢察官訊問時則無此情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至8頁),但經本院勘驗證人乙○○警詢筆錄之結果,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乙○○於警詢時之應答流利,並無語氣停頓、精神不佳之情形,警員詢問語氣亦無脅迫不耐、強制取供之情事,有本院98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此次遭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54公克)係其於遭查獲前2天與被告一起去新莊向綽號「 阿奇 」之友人所購買,係購買半錢,價格為1萬元,被告亦附和乙○○之證稱,為相同之供述,但與被告於警時所供稱,係以1萬7千元向「阿奇」購買1錢之情不同,又所稱以1萬元購買半錢,亦與本件實際扣案之海洛因不僅半錢之情不符,益徵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較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竟因與乙○○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為求獲得乙○○歡心,即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54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4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重0.3938公克)、分裝袋1包、殘渣袋1個、分裝吸管3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除電子磅秤1台外,其餘物品均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48號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