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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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70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黎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34萬5448元(含消費本金29萬629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萬205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710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經
原告核准動用94萬9000元,分36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149萬8851元(內含本金135萬214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4萬67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信用卡消費款34萬5448元29萬6295元15%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149萬8851元135萬2147元10.99%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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