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易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易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黎易桓於民國113年6月29日6時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 呂行 倒在該處睡覺,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行放在身旁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Pr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易桓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 呂行之 指訴(同卷第53頁、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65、6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2萬元之行動電話,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行竊,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並領有卷附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1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3頁),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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