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工作不穩定,心情不佳,即辱罵原告及子女,更因賭博在外積欠賭債後返家擅自拿取原告金錢及飾品抵債,遭原告阻攔便將家中物品盡數摔毀,家中屢遭被告債權人前來潑漆討債,被告在外與他人起衝突後傷人,亦要求原告代為賠償,原告早已不堪與被告同居;然原告為求子女童年無缺,且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出離婚而傷及子女,乃忍讓並努力工作代被告還債。110年間,兩造因裝修房屋發生爭吵,被告竟離家迄今未歸,不僅未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另子女成年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但無證人簽名故無法辦理,嗣被告屢次推託,現已毫無音訊,迄今亦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感情嚴重破裂,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已無任何夫妻間之實質互動,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消磨殆盡,客觀上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且曾與原告協議離婚,並自110年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